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合計刑期三年十月),而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經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五○○三三二九六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規定,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修正後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與修正前所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而修正後刑法針對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得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且係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規定,因此,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之聲請,自為有權裁定之法院,併予敘明。
四、經查:本院審核卷附之確定裁判書影本共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七四五三號函暨所附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五○○三三二九六號)一份等文件後,認為被告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聲請人聲請為正當,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