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6號上訴人戊○○
癸○○○
己○○丙○○(即 陳翠琴 之承受訴訟人)丁○○○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台南縣立 永康 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辛○○上二位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下稱永康國中)於民國(下同)57年9月1日成立,其校地之取得係由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依法徵收後,交由被上訴人永康國中使用,同時將已依法徵收校地之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永康國中保管。後來因行政命令之變更,校地之取得係由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故就校地之占有而言,被上訴人永康國中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均係間接占有人。惟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第326地號土地、建地目、面積3,81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改為永康市○○段第450號,面積為3,81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水吉 所有,陳水吉(5年0月0日生)於50年8月13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6人,即上訴人戊○○(長女,00年00月00日生)、癸○○○(次女,00年0月00日生)、己○○(三女,00年00月0日生)、丁○○○(五女,00年00月0日生)、庚○○(長子,00年0月00日生)及承受訴訟人丙○○之母陳翠琴(四女,00年00月00日生),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陳水吉亡後,陳翠琴及上訴人戊○○、癸○○○、己○○、丁○○○、庚○○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翠琴及上訴人戊○○、癸○○○、己○○、丁○○○、庚○○已於94年12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又陳翠琴於95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柯芳雄柯文瑞柯盈全 、丙○○等4人,柯芳雄、柯文瑞等2人已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96年1月2日南院 慧家儒 95繼字第2438號通知書); 嗣柯盈全 亦於96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61頁),復於96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67、68頁)。緣上訴人丙○○與柯盈全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就被繼承人陳翠琴之遺產進行調解,系爭土地陳翠琴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1全部由上訴人丙○○繼承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63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上訴人戊○○、癸○○○、己○○、丁○○○、庚○○、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台南縣政府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即交給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做為體育場使用,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庚○○多次與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交涉賠償問題,均遭拒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戊○○、癸○○○、己○○、丁○○○、庚○○及丙○○共有,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即交給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做為體育場,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同一原因及事實,致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民法及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戊○○、陳金粉、己○○、 陳阿看 、庚○○、丙○○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即新台幣(下同)25,819,94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永康市公所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或永康國中或永康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25,81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永康國中或永康市公所同免其責任;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於本院為上訴之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永康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5,031,840元(減縮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同免其責。
⑶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雖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按土地法43條信賴登記,係指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
義人不同一,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唯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故無從主張土地法第43條並無爭執。
⒉上訴人不能主張土地法第43條,但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
利人。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曾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唯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皆為情況證據,在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並支付價金完畢」,故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㈡、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是否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做為校地並支付價金完畢?答案是否定的。
⒈就舉證責任而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就下列事項應負舉證之責任:
①買賣契約於何時成立?買賣價金究為多少?標的物為何
?②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如何取得被繼承人陳水吉之所有權
狀?誰交付給誰?③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如何交付價金?何時、何地交付?
交付給誰?④被繼承人陳水吉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何時交付?⑤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⒉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係公家機關,其承辦人之程度,依45
年之教育程度係屬高級知識份子,應知買賣土地必須移轉登記。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必須取得出賣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是否擁有上開資料?如說被上訴人承辦人之程度不知「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必須取得出賣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顯然殊難想像。
⒊假設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予陳水吉
,依會計法之規定,該領款之原始憑證,應移送被上訴人永康國中,而且於移轉登記完畢前,不得銷毀:
①依會計法第71條規定:「左列各種原始憑證,不適用前
條之規定……。1、各種契約。2、應另行歸檔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3、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物之憑證。4、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5、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假設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予陳水吉,該原始憑證屬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之憑證(轉送永康國中辦理過戶)。
②會計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
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管2年;屆滿2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假設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予陳水吉,即屬於會計法第83條第1項之(有關債權、債務者)規定,而且於移轉登記完畢前,不得銷毀。
③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係公家機關,其承辦人之程度,依
45年之教育程度係屬高級知識份子,應知買賣土地必須移轉登記。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必須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假設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予陳水吉,又豈會任意銷毀?④96年5月9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87、88
頁)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提示原審㈠卷146頁『台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地主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是否原始憑證?)答:看不出來是原始憑證,原始憑證應該有編號,編號一般慣例在原始憑證的右上角蓋戳記,與傳票、帳冊號碼相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提示原審㈠卷142頁『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明細分類分戶帳』《下稱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上有兩個永康國中的支出8月2日、8月9日價款與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之補償金核對,能否看出誰領146頁系爭補償清冊所示之款項?)答:看不出來,因為142頁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摘要部分沒有記載受款人只有記載支出款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系爭土地如鄉公所有發放補償費,發放款項的原始憑證是否應該等待移轉登記完畢才銷毀?)答:任何案件沒有結案不能銷毀,本件這種情形也不例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提示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之補償金,如果是發放補償費清冊的原始憑證是否領取人要在備註欄蓋章?)答:如果原審㈠卷146頁是發放補償費清冊的原始憑證領取人要在備註欄蓋章而且要蓋印鑑章。」等語,足證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並非發放補償費清冊的原始憑證,且原始憑證在移轉登記完畢前不得銷毀。
⑤96年8月15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
接任後何時發生火災?有多少會計原始憑證被毀損?)答:91年1月26日深夜12點多到1月27日凌晨1時左右發生火災,被毀損會的計原始憑證是86年到90年部份會計名冊123本。」、「(問:請你提出該次火災陳報台南縣政府主計處及監察院台南縣審計處之公文及附件,證明原審㈠卷142頁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之道126、道156原始憑證是否已因該次火災而毀損?)答:如91年6月2日所主字第21873號台南縣永康市公頃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35、136頁)。足證:(A)永康市公所發生火災係在壬○○擔任主計主任時(即甲○○卸任後)發生,並非於甲○○卸任時發生。故本院卷88頁倒數第9行記載:「我任職期間沒有,但卸任時有發生火災」,係屬誤載,應予以更正。
⒋就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與原審㈠卷142頁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核對部分而言:
①原審㈠卷311、313頁之坐落永康市○○段第315號土地
、第324之1地號土地謄本記載取得原因為贈與,而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複代理人於原審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提示原審向地政機關調閱他筆校內用地之土地登記資料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校內土地部分贈與方式取得,部分以購買方式取得,只是有些未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㈡卷7頁倒數13);而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對於原審函調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其所附資料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見原審㈡卷33頁倒數7行)。應認被上訴人對「永康段第315地號土地、第324之1地號土地取得原因為贈與」之陳述,已構成自認,法院即應受該自認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②既然永康段第315地號土地、第324之1地號土地取得原
因為贈與,而所謂贈與就是毋庸給付對價。故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中,永康段第315地號17,875元及永康段第324之1地號7,380元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與原審㈠卷142頁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均與本件事實不符。
③於95年10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人 江瑞麟 (被上訴
人永康國中庶務組長)證稱:「那些並非切結書,只是移交下來使用土地補償同意書,當時我查看的結果確實沒有系爭326地號使用土地補償同意書,其他地主有,但地號我記不起來」、「(問:原審㈠卷31頁,起訴狀證物五,永康國中94年12月15日校中總字第0940002907號函永康段326地號土地無徵收補償是何意義?)答:
因為從上開卷宗沒有系爭326地號使用土地補償同意書,故我才會發函。」。足見系爭土地無領到補償費,原審㈠卷146頁系爭領取補償清冊與原審㈠卷142頁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均與本件事實不符。
⒌就被上訴人拒絕提出30幾張切結書、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 南永民 字第4595號(見原審㈠卷49頁)之附表而言:
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正;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拒絕提出30幾張切結書、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之附表,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且經證人丙○○於原審95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述甚詳,更足以證明30幾張切結書、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之附表確實存在。
⒍就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並非原始憑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價金予陳水吉。
①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壬○○於95年12月4日到庭
證稱:「(問:本件於45年間發生的事實你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問:通常情形公家機關把補償費給付給何人?)答:摘要欄位之原審㈠卷142頁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沒有記載,我不清楚。」、「(問:
提示原審㈠卷146頁,原始憑證是否包括系爭補償清冊?)答:系爭補償清冊記載受領人之地址、身分證資料,印領清冊必須受領人簽名蓋章,表示已受領該補償費。」(見原審㈡卷28至34頁)。而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足見其非原始憑證。
②96年5月9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
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是否原始憑證?)答:看不出來是原始憑證,原始憑證應該有編號,編號一般慣例在原始憑證的右上角蓋戳記,與傳票、帳冊號碼相符。
」、「(提示原審㈠卷142頁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上有兩個永康國中的支出8月2日、8月9日價款與原審㈠卷146頁系爭領取領取補償清冊之補償金核對,能否看出誰領146頁系爭補償清冊所示之款項?)答:看不出來,因為142頁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摘要部分沒有記載受款人只有記載支出款項」、「(問:系爭土地如鄉公所有發放補償費,發放款項的原始憑證是否應該等待移轉登記完畢才銷毀?)答:任何案件沒有結案不能銷毀,本件這種情形也不例外。」、「(問:提示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之補償金,如果是發放補償費清冊的原始憑證是否領取人要在備註欄蓋章?)答:如果原審卷㈠146頁系爭補償清冊是發放補償費清冊的原始憑證,領取人要在備註欄蓋章而且要蓋印鑑章。」(見本院卷
87、88頁),足證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並非發放補償費清冊的原始憑證,且原始憑證在移轉登記完畢前不得銷毀。
③96年8月15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你接任後何時發生火災?有多少會計原始憑證被毀損?)91年1月26日深夜12點多到1月27日凌晨1時左右發生火災,被毀損會的計原始憑證是86年到90年部份會計名冊123本。」、「(問:請你提出該次火災陳報台南縣政府主計處及監察院台南縣審計處之公文及附件,證明原審㈠卷142頁之道126、道156原始憑證是否已因該次火災而毀損?)答:如91年6月2日所主字第21873號台南縣永康市公頃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35、136頁)。足證:(A)永康市公所發生火災係在壬○○擔任主計主任時(即甲○○卸任後)發生,並非於甲○○卸任時發生。故本院卷88頁倒數第9行記載:「我任職期間沒有,但卸任時有發生火災」,係屬誤載,應予以更正。(B)原審㈠卷142頁之道126、道156原始憑證並未因該次火災而毀損。
⒎無論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證人
丙○○於95年3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永康國中所閱卷之證物,均證明陳水吉未曾受領系爭土地之價金。
①被上訴人所舉永康市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
(見原審㈠卷145頁),僅能證明「永康初中用地價額查報」,並不足以証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已完成買賣程序。
②至其附件即系爭補償清冊(原審㈠卷146頁),只能證
明「表列土地之預估價額」,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已交付價金完畢。良以公家機關要領錢,必定會要求領款人簽名蓋章,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領取補償清冊,並無任何人蓋章簽名。至永康鄉公所之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原審卷㈠142頁),僅能證明永康市公所之支出,且係屬永康市公所內部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予上訴人之父親陳水吉完畢。
③且依永康國中94年12月15日校中總字第0940002907號(
見原審㈠卷31頁)函示系爭土地無徵收補償,更足証明上訴人之父親陳水吉未領有該款項。
④被上訴人95年12月18日在原審庭呈之使用土地補償同意
書(見原審㈡卷87頁至107頁),雖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陳述,該等「使用土地補償同意書」係 鄭勝浩 於68年間所製作(見原審㈡卷60頁),茍非有領款切結書,何能於68年(與45年相距23年)請其餘34筆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土地補償同意書」?亦足証明上訴人父親陳水吉未領有該款項,更足以證明「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是正本。且該函背後有附表,上面記載地段、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姓名、有無領取補償費等等,僅有325地號及系爭土地在有無領取補償費欄沒有打勾。
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丙○○於95年3月17日前往永康
國中所看到「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是正本。且該函背後有附表,上面記載地段、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姓名、有無領取補償費等等,僅有325地號及系爭土地在有無領取補償費欄沒有打勾。亦足証明上訴人之父親陳水吉未領有該款項。
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丙○○於95年3月17日前往永康
國中所看到之30多張切結書,切結書上記載「茲領取土地補償費新台幣0萬0千0百0十0元整,具領人簽名蓋章」,僅有325地號及系爭土地無領取補償費而無切結書。亦足証明上訴人之父親陳水吉未領有該款項。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父親陳水吉領有該款項。」,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丙○○於95年3月17日前往永康國中所閱卷之證物,均證明陳水吉未曾受領該款項。
㈢、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是否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⒈上訴人主張:台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此由
原審㈠卷31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永康市○○段第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台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永康國中即明。原審㈠卷313頁亦為同樣之記載,僅係在教學範圍內台南縣政府不得請求永康國中返還土地。在永康國中結束教學時,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台南縣政府,故台南縣政府為間接占有人。
⒉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96年5月1日庭呈答辯一狀
第1頁倒數第3行:「54年8月1日起由台南縣政府………,後改名為永康國中」,故台南縣政府為間接占有人。
㈣、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答案是肯定的。因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或購買,即交給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做為體育場,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同一原因及事實,致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民法及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爰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部分: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所有,被上訴人台
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間向陳水吉收購作為永康初級中學(即被上訴人永康國中)之校地,但當時未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其後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彙整土地買賣資料,轉交台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保管,68年間被上訴人台南縣立永康國民中學曾試圖辦理過戶,惟欠缺相關買賣原始憑證,承辦人 鄭盛浩 拜訪土地所有權人,請已聯繫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證明土地已經出售及領取價金完畢,但仍有部分所有權人因死亡或去向不明而無法聯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當時已經死亡,故無法請求其出具同意書。又依據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明細分類分戶帳,及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 李占田 及地政科員 陳成志 於55年4月間簽呈謂「該校地於45年前業經向土地所有權人收購並支付地價完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可證明已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完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已交付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再由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移交被上訴人永康國中,現仍由被上訴人永康國中保管中,依經驗法則,若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得買賣價金,豈會交付證明文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自不能再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受有不能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⒉依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45年7月2
7日新豐區四鄉鎮擔負省立二中分部籌建費75,000元及8月7日50,000元」、「8月2日及8月9日支出二筆土地款各為46,330元」,參以證人 鄭杏芬 之證詞可知,必定領款人已領款完畢,才會在帳冊記載支出土地款。再參酌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6日永字第4677號函覆台南縣政府之補償清冊,詳載購地地號及金額合計92,660元,亦與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支出92,660元相符,益徵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確已領取土地款完畢。
㈡、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部分: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業經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捐贈予永康初級中學(即被上訴人永康國中),該函既為公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可推定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陳水吉捐贈予永康初級中學。上訴人質疑陳水吉於50年8月13日死亡,豈有於56年贈與之可能?惟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受文者為縣立永康初級中學),其內容係在移交土地所有權狀並就辦理過戶經費為說明,並未稱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水吉係於56年贈與,上訴人質疑被繼承人陳水吉於50年8月13日死亡,豈有於56年贈與,顯係誤會。
⒉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係基於買賣關係,於45年支付對價予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會計帳冊是由永康市公所保管,且該分戶帳均有原始憑證種類及號數記載」等語,顯見在製作帳冊時確實依憑證核銷,憑證因年代久遠且又因永康市公所曾發生數次水災,究竟因水災導致滅失或依會計法相關程序依法銷毀,已不可考,然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數次前往檔案室尋找該原始憑證,均不可得,確定該憑證已滅失,然從系爭領取補償清冊中與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支付地主土地款均為92,660元,亦可證明並確定該帳冊與公文書之正確性,系爭土地確實已支付對價予地主,地主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否則權狀原本豈會在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占有中?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應負不當得利之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為當時土地徵收機關,為間接占有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究竟受有何種利益?所受利益範圍為何?何以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係間接占有人?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再者,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需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已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往來之公文書,證明系爭土地確已支付對價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自無不當得利。如原審無法得出已支付對價之心證,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永康國中作為校地使用,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究竟受有何種利益,及所受利益範圍為何,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均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並補充答辯:
甲、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部分:⒈經查系爭土地建校時,校名為「省立台南第二中學」,後
改為「省立新營中學永康分部」。54年8月1日起由台南縣政府接辦省立新營中學永康分部,並改名為永康縣立初中(見本院卷82頁)。後再改名為永康國中。故系爭土地購地建校事宜由永康鄉公所主辦,鄉公所當時經費欠缺,購買校地經費均由鄉鎮民眾捐獻而來,查閱相關往來公文發現(見原審㈠卷49頁、本院卷83、164頁之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因辦理土地過戶經費欠缺,致過戶手續延滯。
⒉法院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定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
人?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對於土地登記形式上為上訴人不爭執,但否認
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已將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並已經領取土地價金完畢,僅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係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無受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不受土地法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拘束。
⒊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是否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
買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永康國中校地使用?①經查閱系爭45年度永康鄉公所會計明細分類分戶帳冊記
載,7月27日收取新豐區四鄉鎮省立二中分部(永康國中前身)籌建費7萬5千元,8月7日收取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五萬元(附件一:見原審㈠卷142頁)。故有關籌建省立二中分部經費,係由各鄉鎮捐獻籌建(見附件二:原審㈠卷49頁】,再由該經費支出補償地主。
②系爭45年度永康鄉公所會計明細分類分戶帳冊又記載8
月2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土地價款46,330元;8月9日再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土地價款46,330元(附件一:見原審㈠卷142頁)。以上共支付地主92,660元。③45年4月問台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李占田及地政科專
員陳成志簽呈(附件三:見原審㈠卷143、144頁)記載:「永康初級中學現使用土地○○○鄉○○段312一4地號等11筆,…,據永康鄉公所民政課地政主辦人稱以:
『該校地於4、5年前業已經向土地所有權人收購並支付地價完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故系爭土地早已支付土地補償金完畢,否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又怎會交付權狀正本予永康鄉公所?④55年5月13日永康鄉公所函文台南縣政府(附件四:見
原審㈠卷0000000頁)表示,檢送永康初中用地補償清冊給台南縣政府查核。依該補償清冊所記載二次永康初中校地徵用,45年為第一次收購徵用,46年為第二次增築收購。系爭土地有列入補償清冊中,為45年第一次收購範圍,補償金額為19,650元。
⑤再詳計原審㈠卷146頁系爭領取補償清冊中,「45年第
一次收購之土地全部總金額為92,660元」,與原審㈠卷142頁之系爭「45年度永康鄉公所會計明細分類分戶帳冊記載8月2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土地價款及8月9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土地價款,2次共支付地主92,660元土地款」,二者金額相符。顯示系爭土地補償金已經支付,地主已領取補償金完畢。
⑥系爭土地價金之付款原始憑證已經滅失。
⑴原審傳訊之證人壬○○證稱:原始憑證審核無誤後,
就會通知財政課出納製作票據,並通知受領人來領款,領完款後會把憑據及原始憑證送回主計處記帳,帳冊就是根據這些資料所製作。傳票上所記載種類及編號,就是已經付款以後把傳票送回主計處讓我們記帳(見原審㈠卷31頁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依據原審㈠卷142頁之系爭「45年度永康鄉公所會計明細分類分戶帳冊記錄內容,及永康鄉公所檢送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顯示,系爭土地款已經支付。系爭原審㈠卷142頁明細分類分戶帳係根據付款之原始憑證記錄,帳冊上並有記錄原始憑證之號碼。
故雖然相關原始憑證事後經多次找尋無法找到,但根據證人壬○○證詞,需已經付款才會將付款憑證送回主計處記帳,故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上如有記錄付款,必是土地款已領取完畢。故系爭土地款確已支付完畢。
⑵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如尚未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始憑證應予以保留。但其亦證稱保留原始憑證之辦公室曾無故起火,導致原始憑證均滅失(見本院卷88頁之96年5月9日筆錄)。故系爭土地款付款原始憑證可能因火災或其他原因滅失,但由現存之帳冊及55年5月13日永康鄉公所55年5月13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文(見原審㈠卷145頁)所檢附之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㈠卷146頁),均記載系爭土地款已支付完畢,仍可證明系爭土地款已經支付。
⑦又上訴人爭執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
號函(見原審㈠卷49頁)究竟有無附表?該函文經原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所稱將函文附表撕除之痕跡,且訴訟代理人黃文旭與證人丙○○之陳述天差地遠,其二人陳述實屬可疑,顯不可採。且該函文內容,僅提及檢附所有權狀及共有保持證等予永康初中,並未提及有其他文件,上訴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⑧綜合上述證物研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已將系爭
土地出售並已領取價金完畢。況上訴人至今對為何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會由永康鄉公所轉交永康國中持有,無法提出說明。
⒋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①系爭土地既經永康鄉公所於45年間向上訴人被繼承人陳
水吉購買,並已經支付價金完畢。並由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水吉交付土地予鄉公所作為校地使用至今,雖因經費欠缺至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共有。
②然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水吉與鄉公所間有買賣關係,永康
鄉公所將系爭土地交付永康國中使用,則永康國中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永康國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否認。所謂間接占有,為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者(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492頁)。而永康國中占有系爭土地,為永康市公所(前永康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復交付其使用,而台南縣政府僅是永康國中行政監督機關,並無對永康國中校地有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台南縣政府間接占有系爭土地,顯有誤解。
乙、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部分:⒈依卷附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
函台南縣政府「…非是本鄉自營,所以本所無是項經費欠難辦理過戶登記,茲將用地現有所有權狀16張及共有保持證20張共36張送請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等語。是本件爭土地之所以未辦理過戶登記,依現存之公文書記載因非是本(永康)鄉自營所以無是項經費,欠難辦理過戶登記,然永康鄉公所已將辦理過戶變更登記所須之文件一併函送台南縣政府,更可證明當時已取得相關文件。尤其是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也一併於該函函送台南縣永康初級中學。該函並無附表。
⒉若陳水吉未取得係爭土地對價,豈會願意將所有權狀交出
?如該所有權狀為陳水吉不小心遺失,豈會恰巧於該函函送台南縣永康初級中學?豈會恰巧遺失權狀之該筆土地又為台南縣永康初級中學校地之一?⒊省立二中分部於45年為防空疏散關係,決定在台南縣永康
鄉設立分部,所需土地三甲由永康鄉於45年7月收購二甲,46年7月收購一甲。此與被上訴人台南縣立永康中學於95年7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證物四系爭永康鄉會計明細分類分戶帳(見原審卷㈠142頁)確實在45年7、8月份有支付省立二中地價款之帳冊資料相符,足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確實已在45年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取得。
⒋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經查證,確有永康國中於95年7月11
日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證物四原本。故有關系爭土地應由鄉鎮捐獻,由永康市公所暫收捐獻款項後由該經費支出,向地主價購省立二中(台南縣立永康中學前身)所需土地。⒌原審㈠卷142頁之系爭永康鄉會計明細分類分戶帳原本目
前移交由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會計主任壬○○保管,該帳冊系完整編列成冊,且永久保存,壬○○依其專業並證稱:「帳目上(指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有記載有2筆(45年7月27日及8月7日)各收入75,000元及50,000元,於45年8月2日及8月9日各支出46,330元」、「我今日到庭就是要作證證明確實有支付2筆46,330元,因為機關記載的帳目必定真正不能偽造」、「一般而言,原始憑證審核無誤後,就會通知財政課出納製作票據,並通知受領人來領款,領完款後會把憑據及原始憑證送回主計處記帳,系爭帳冊就是根據這些資料所製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冠慧律師問:請求詢問證人分配帳款上有一原始憑證的記載,是否可依此知悉已經支付補償金?)答:就是當時傳票上所記載的種類及編號,就是已經付款以後把傳票送為主計處讓我們記帳」等,且此與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覆台南縣政府之系爭補償清冊,詳載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之土地為台南縣永康市○○段313-1、313-4、314、314-1、315、3
24、324-1、325、326(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應領地價分別為1,780元、4,180元、400元、15,100元、17,875元、10,320元、7,380元、15,975元、19,650元,合計92,660元,核與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8月2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8月9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合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8月2日及同年8月9日確有支出省立二中分部(即台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地價款92,660元等情相符。從上揭公文書內容相互對照,均相吻合,更可證明,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參照)。依上揭公文書應可證明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陳水吉已出售永康初級中學。
⒍末查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需負連帶返還責任,此有附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已提出與永康市公所往來之公文書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水吉出售永康初級中學,被上訴人等自無不當得利。如本院無法得出價購事實之心證,系爭土地現為永康國中作為校地使用,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並未佔有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究竟受有何種利益?所受利益範圍為何之情形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無理由。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父陳水吉於50年8月13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舊的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占有中。
㈢、訴訟代理人黃文旭律師與丙○○(起訴時尚非原告,嗣陳翠琴死亡始承受訴訟)等人,於95年3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永康國中,閱覽本件相關資料。
㈣、原審㈠卷311頁、313頁,永康市○○段第315號、第324之1號土地取得原因為贈與,且於95年11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為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台南縣政府所自認。
㈤、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並非原始憑證。因為原始憑證上必須領款人蓋印鑑章,且其右上角蓋戳記與傳票、帳冊號碼相浮。
㈥、原審㈠卷142頁系爭永康鄉會計明細分類分戶帳上有兩個道126、道156為原始憑證的編號。
㈦、證人甲○○於82年1月至91年11月任職永康市公所主計主任,於其離職後曾經發生火災。
㈧、永康國中94年12月15日校中總字第0940002907號函(原審㈠卷31頁)系爭永康段326地號土地無徵收補償,係公文書。
㈨、除系爭土地與永康段第325號土地外,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台南縣政府所提出之其餘土地「同意書」,均為永康國中鄭盛浩於68年3月2日所製作,詳原審㈡卷59至61頁之95年12月18日原審筆錄。
㈩、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於甲○○任職主計主任期間(82年1月至91年11月止),並未發生火災。
、永康市公所於壬○○任職主計主任期間,即96年1月26日曾發生火災,但原審㈠卷142頁道126、道156原始憑證並未因該次火災而銷燬。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永康市公所所堅詞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法院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逕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是否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永康國中校地使用?㈢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法院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逕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所有,
陳水吉於50年8月13日死亡,由陳水吉之子女即陳翠琴及上訴人戊○○、癸○○○、己○○、丁○○○、庚○○繼承,已於94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陳翠琴又於95年11月27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由上訴人丙○○繼承【繼承人柯芳雄及柯文瑞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96年1月2日南院慧家儒95繼字第2438號通知書;嗣柯盈全亦於96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61頁),復於96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67、68頁)。緣上訴人丙○○與柯盈全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就被繼承人陳翠琴之遺產進行調解,系爭土地陳翠琴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1全部由上訴人丙○○繼承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63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上訴人戊○○、癸○○○、己○○、丁○○○、庚○○、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皆為情況證據,在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並支付價金完畢」,故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㈠卷19至30頁、本院卷6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繼承人柯芳雄及柯文瑞聲明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形式上登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戊○○、癸○○○、己○○、丁○○○、庚○○、丙○○等6人共有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土地業已由上訴人之被繼承陳水吉於45年間出賣予永康鄉公所(即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改制之前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業已領取土地買賣價款完畢,僅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即無受交易安全之保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皆為情況證據,在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並支付價金完畢』,即何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有無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永康國中校地使用?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本件台北縣政府函既為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改制前為永康鄉公所)為辦理被上
訴人永康國中(改制前為永康初級中學)校地取得,45年間第一次收購台南縣永康市○○段313-1、313-4、314、314-1、315、324、324-1、325、326(即系爭土地)等九筆土地,46年間第二次收購同段313-2、312-4號二筆土地,合計收購11筆土地,總地價為125,153.6元,應支付校地補償地價係由新豐區下鄉鎮捐獻籌建後撥出經費用支付,系爭326號土地之收購價款19,650元已於45年間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並已取得校地之土地之所有權狀16張(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內)及共有保持證20張,但因當時之永康鄉公所欠缺經費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56年間將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內)及共有保持證函送永康初級中學保管,並請永康初級中學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提出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見原審㈠卷49頁】及所附「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有權狀名冊」(見原審㈠卷180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㈠卷50頁)、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見原審㈠卷142頁)、台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李占田及地政科專員陳成志呈報永康初級中學使用土地價值簽呈(見原審㈠卷143、144頁)、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及所附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㈠卷145、146頁)各1份於原審卷可憑。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審理中及私下均曾檢視上開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該函背面另有以格子繪製之附表,其上並有記載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姓名、已否領取徵收費,並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隱匿附表及切結書,故意將附表予以撕除,且拒不提出切結書,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函文,亦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前所親見之原始文件等情,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及所附「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所有權狀名冊」結果,以肉眼觀察,該函最末蓋有鄉長直式條戳,右下角有官防,公文兩側有破損,應係年代久遠自然風化造成,並無刻意撕毀之痕跡,公文後方並附有以十行紙製成之權狀名冊,核與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提出附卷之影本相符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原審㈠卷109頁足證(原審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庶務組長江瑞麟於原審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法官問:95年3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無到永康國中?)答:有,黃律師表示校長同意讓他查看資料」、「(法官問:你有無拿資料給黃律師查看?)答:有的,黃律師說要看學校土地的資料,我拿了鐵櫃裡面的卷宗給黃律師看,我是將整個卷宗夾拿給黃律師看,至於黃律師查看何內容我不清楚」、「(法官問:卷宗夾裡面有無該函?提示原審㈠卷49頁,並告以要旨)答:好像有,卷宗夾裡面的是影本」、「(法官問:上開函文後面是否還有附件?)答:我不清楚」、「(法官問:該函除了附上權狀之外,有無列表記載地號、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及領取徵收費用?)答:我沒有仔細看,我不清楚」、「(法官問:其他筆土地是否有徵收費切結書?)答:我不清楚,我沒有刻意看」等語明確(見原審㈠卷205、206頁),參酌證人江瑞麟係公務員,僅因職務上保管校地相關資料,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究與證人江瑞麟無關,並無為偏頗被上訴人永康國中之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至證人丙○○(按:丙○○於原審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中到庭結證時,上訴人陳翠琴尚未死亡,丙○○係以證人身分作證)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附和上訴人而為相同之證述,惟本院審酌證人丙○○為陳翠琴之子,母子關係密切,且其作證之內容涉及其日後繼承其母陳翠琴權利範圍,自難期其證詞公允,較不可信。是以依證人江瑞麟之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背面另有以格子繪製之附表,其上並有記載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姓名、已否領取徵收費,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切結書等情為真正。故上開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函及所附「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所有權狀名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台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李占田及地政科專員陳成志呈報永康初級中學使用土地價值簽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及所附系爭補償清冊等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堪認定。
⒊依上開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6年4月29日南永民字第4595號
函示「查貴校用地當時新豐區下各鄉鎮捐獻籌建」等語,核與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7月27日新豐區四鄉鎮擔負省立二中分部(按:即台南縣永康初級中學)籌建費75,000元」、「8月7日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50,000元」等語,確有二筆款項存入相符;再參以台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覆台南縣政府之系爭領取補償清冊,詳載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之土地為台南縣永康市○○段313-1、313-4、314、314-1、
315、324、324-1、325、326(即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應領地價分別為1,780元、4,180元、400元、15,100元、17,875元、10,320元、7,380元、15,975元、19,650元,合計92,660元,核與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8月2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8月9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合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8月2日及同年8月9日確有支出省立二中分部(即台南縣立永康初級中學)第一次購地價款92,660元等情相符。又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項目之原始憑證,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於45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收購,距今已有50年之久,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易,復因承辦人員人事更迭,強令被上訴人提出原始憑證顯不公允,且依53年7月30日修正公布會計法第22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第33條規定:商業設置之帳簿及編製之報表,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本件自45年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原始憑證早逾法定之保存期限5年之規定。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主計主任壬○○於原審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中到庭證述:「帳目上(指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有記載有2筆(45年7月27日及8月7日)各收入75,000元及50,000元,於45年8月2日及8月9日各支出46,330元」、「我今日到庭就是要作證證明確實有支付2筆46,330元,因為機關記載的帳目必定真正不能偽造」、「一般而言,原始憑證審核無誤後,就會通知財政課出納製作票據,並通知受領人來領款,領完款後會把憑據及原始憑證送回主計處記帳,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就是根據這些資料所製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冠慧律師問:分配帳款上有一原始憑證的記載,是否可依此知悉已經支付補償金?)答:就是當時傳票上所記載的種類及編號,就是已經付款以後把傳票送為主計處讓我們記帳」等語明確(見原審㈡卷30頁),本院參酌證人壬○○為私立逢甲大學財稅系畢業,曾任稅務人員,目前所擔任之職務為主計主任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㈡卷29頁),證人壬○○對於公務機關之會計作業程序自是知悉甚詳,證人壬○○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認行政機關對於原始憑證之保存有其一定之年限,機關製作之會計帳冊則是依憑據及原始憑證製作。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雖因文件保存年限及年代久遠之故,無法提出45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始資料以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收受買賣價金之原始憑證,惟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所提出之系爭台南縣永康鄉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既為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及實質上之證據力,足認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早於45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購地價金19,65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不能以僅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水吉購買系爭土地原始憑證,亦或該原始憑證是否因永康市公所於91年1月26日深夜12點多到1月27日凌晨1時左右發生火災而毀損,即斷予否認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已支付價金;況由現存之帳冊及永康鄉公所55年5月13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文所檢附之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㈠卷145、146頁),均記載系爭土地款已支付完畢,仍可證明系爭土地款已經支付。上訴人主張假設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予陳水吉,依會計法第71條及83條第1項之規定,該領款之原始憑證,應移送被上訴人永康國中,而且於移轉登記完畢前,不得銷毀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永康市○○段第315地號土地、第324之
1地號土地取得原因為贈與(見原審㈠卷311、313頁),而被上訴人經原審詢問對於原審函調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其所附資料有何意見,均稱沒有意見,應認被上訴人對『永康段第315號、第324之1號土地取得原因為贈與』,已構成自認,法院即應受該自認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既然永康段第315號、第324之1號土地取得原因為贈與,而所謂贈與就是毋庸給付對價,故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中,永康段第315地號17,875元及永康段第324之1地號7,380元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審㈠卷146頁系爭補償清冊與原審㈠卷142頁系爭明細分類分戶帳,均與本件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永康市○○段第315號土地、第324之1號土地係分別遲至71年6月28日及74年1月19日始辦理登記予台南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永康國中管理(見原審㈠卷311、313頁永康段第315號土地、第324之1號土地謄本),與45年間徵收相隔十餘年,是何原因於45年間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價購上開第315號、第324之1號土地後,於十餘年間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時間久遠,且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更易,難予查究,惟尚無法僅以此即遽認永康市公所於45年間未予以徵收補償之事實。
⒌又證人江瑞麟(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庶務組長)於95年10月
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當時有無告知黃律師說326(即系爭土地)、325地號沒有領取土地徵收費的切結書的收據?)答:我沒有這樣說,我當時是說查不到這兩筆土地的徵收資料。因為我看的資料是沒有辦理過戶,所以我才會說查不到土地的徵收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原審提示起訴狀證五永康國中函《原審卷㈠31頁》,是否為證人江所承辦核發?)答:
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此函文系爭永康段326地號無徵收補償是何意義?)答:因為從上開卷宗夾沒有土地使用補償同意書,故我才會發函。」,是依永康國中94年12月15日校中總字第0940002907號(見原審㈠卷31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父陳水吉未領到系爭土地補償費。
⒍再依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提出之供校地使用之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可知,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之台南縣永康市○○段313-1、3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 王招治王琴王雪花王嘉市王錦花王止 等6人,另同段3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 陳振芳 1人,惟王招治等6人及陳振芳於66年3月2日始出具同意書,同意書並有載明「自民國45年已經同意出售建校,並具領該筆地價等補償款屬實無訛」等語明確,再者,台南縣永康市○○段313-1、313-4及314地號土地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登記,其中永康市○○段313-1、313-4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現所有人為王招治、 王綉琴 之繼承人、王雪花、王嘉市、王錦花、王止等人,同段3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振芳於68年12月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陳添福陳明昌陳江秀蘭陳明安陳慶山吳明財吳宗學吳美莉方陳月里 、蔡 陳月桃 於88年6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7日所登記字第0950008460號函附於原審㈠卷227至364頁為證,足認做為被上訴人永康國中校地使用之他筆土地,確有已於45年間支付買賣價金完畢,惟因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欠缺經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多年後,並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致登記簿登記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與土地真正權利人不一之情,堪認系爭土地亦因相同原因,早於45年間已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出賣予被上訴人永康鄉公所,且已收受買賣價金完畢,惟亦因欠缺經費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於50年8月13日死亡後,而由被繼承人陳水吉之繼承人陳翠琴及上訴人戊○○、癸○○○、己○○、丁○○○、庚○○等人於94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水吉育有6名子女,其中陳翠琴為0
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戊○○為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癸○○○為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丁○○○為00年00月0日生、上訴人庚○○為00年0月00日生,陳水吉出賣系爭土地時(即45年間),上訴人戊○○19歲、上訴人癸○○○16歲,並非全無認知及判斷之能力;又至上訴人之陳水吉死亡時,上訴人戊○○已24歲、上訴人癸○○○為21歲,均已成年,而陳翠琴16歲、上訴人己○○19歲,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812平方公尺,並非面積甚小之畸零地,若系爭土地確係遭不法占用,衡情陳水吉豈有生前從未提及之理?又若非陳翠琴及上訴人戊○○、癸○○○、己○○、丁○○○、庚○○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由陳水吉出售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並已收取買賣價金,豈會數十年來不曾對被上訴人永康國中主張任何權利之理。據此,亦足以認定彼等對於其父陳水吉已因買賣而交付系爭土地予永康鄉公所轉予永康初級中學占用迄今之事實,知之甚明,上訴人否認永康鄉公所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⒈按無法律上之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
⒉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之前身即永康鄉公所於
45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價購,並已支付價款完畢,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已交付系爭土地予永康鄉公所作為永康初級中學之校地,並由永康初級中學占有使用至今,雖因欠缺經費迄未辦妥土地移轉登記,致迄今土地登記簿登記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等所共有,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既係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水吉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占有使用,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康國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永康國中、永康市公所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或永康國中或永康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5,031,84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5,81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永康國中或永康市公所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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