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簡字第三四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玖壹貳伍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玖壹貳伍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