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1號原告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香諄 (董事)住同上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3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及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以駐點遭業主提前解約為由,告知勞工 晁成蔭 於99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迄未給付資遣費,被告因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事由,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於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100年3月31日以府勞資字第10000938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2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為相關企業,嘉賀公司於99年3月1日與 崇偉 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訂定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嘉賀公司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為該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崇偉南京大樓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訴外人即勞工晁成蔭雖係由原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自99年3月間即被派駐崇偉南京大樓擔任管理員,自始至終都在為嘉賀公司做事。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嗣於99年10月30日,因故提前與嘉賀公司解約,原告公司經理 余金龍 於自崇偉南京大樓撤出前之同年月25日,先行告知所有管理員:如果要跟新公司走的,請填寫離職單,如果要跟原告公司走的,請明日回公司報到,公司會安排工作。若連續三日未回公司者,公司將以連續曠職3日直接解雇。惟晁成蔭遲未提出離職單,亦未於3日內回原告公司,經余金龍於99年11月2日以電話詢問晁成蔭時,晁成蔭表明離職之意,原告始於該日將其退保。是原告係因晁成蔭連續曠職3日,合法對其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其資遣費;且原告至愚亦不會甘冒遭被告處罰之風險,違法資遣勞工。原處分認原告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為由,對原告裁罰100,000元,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駐點遭業主提前解約,於99年10月30日與勞工晁成蔭終止勞動契約,有99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2月29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所載晁成蔭之陳述:「於99年10月30日公司在無預警下要本人離職」,「工作至99年10月30日遭解僱(案點遭撤)」等語,與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年1月17日及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原告經理余金龍所陳:「(問)晁成蔭為何只做到99年10月30日?(答)因其駐點遭業主提前解約(理由為保全員表現不良)故 晁員 只做到10月30日撤點當日,本公司亦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問)請問
貴公司何時通知晁員於99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答)本人約於99年10月20日口頭預告晁員將於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證。至原告訴稱晁成蔭係自行離職一節,核與前開相關資料所載未合,且原告並未提具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原告核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事由,對晁成蔭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法給付該名勞工資遣費,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00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及第47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查訴外人晁成蔭係自99年2月2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於同
年3月間起,經原告派駐至崇偉南京大樓擔任保全員,依原告之相關企業、即訴外人嘉賀公司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為該公寓大廈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嗣因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認原告所派保全員表現不佳,提前於99年10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公司經理余金龍則在99年10月20日,口頭預告晁成蔭將於99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公司員工勞工名卡、薪資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年1月17日及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余金龍之陳述,附原處分卷第30至35、43、45至49頁可稽。是晁成蔭係經原告指示而為其相關企業提供勞務,復由原告發給薪資,及以雇主身份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晁成蔭係受原告所僱用,委無疑義。又原告既因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前終止與其相關企業嘉賀公司所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在99年10月20日預告後,於同年月30日對晁成蔭終止勞動契約,經核應係因業務緊縮,而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晁成蔭資遣費,惟原告迄未發給,被告因而適用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晁成蔭於其99年10月30日自崇偉南京大樓撤點後,連續3日未返回公司,經余金龍於99年11月2日去電詢問結果,晁成蔭表明離職之意,其始於同日以晁成蔭連續曠職3日為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其無須給付晁成蔭資遣費等語,惟與前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余金龍之陳述不符,且余金龍既任職於原告公司,復經原告授權前往被告所屬勞工處勞動檢查處接受檢查(見原處分卷第39、40頁所附受檢授權書),衡情應係頗受原告信任之人,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加以前揭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余金龍之陳述,均經余金龍確認無誤並在其陳述下方簽名(見原處分卷第32、35頁),顯見其記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反之,原告就其所稱晁成蔭係因於99年10月30日後,連續曠職3日,經其於同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與所述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㈢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第2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資遣費者,未依法計給資遣費勞工人數1至4人,裁罰金額為100,000元。經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係被告基於其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條所定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違反該條例事件,在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範圍內,依據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加以分類,所訂細節性、技術性之處罰標準,以利相同違規情節,得適用相同之裁罰原則,並未逾越母法之意旨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自得援用。承前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其僱用之勞工晁成蔭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所定標準及期限,發給該名勞工資遣費,則被告依據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既未逾同條例第47條所定罰鍰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其僱用之勞工晁成蔭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該名勞工資遣費,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