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74號
原 告 蔡賀鈞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宏 律師
被 告 潘彥勝 (原名 潘彥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就本票債權之
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等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委託原告照顧小狗,詎被告
於103年12月間始得知小狗已遭原告虐待致死並丟棄桃園市
華膳空廚附近,被告乃偕同動物保護團體及原告共同前往尋
找小狗遺體,然未能尋獲,原告乃自願提出賠償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捐助動物保護團體,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履行
捐款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推託之詞;另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自由意識,並無受被告脅迫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3號民事裁定可
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
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
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持
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
票影本(卷第7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自應就其確有受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黃志軒
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原告虐狗當時有PO上網,因為找不到
狗,所以就協商賠款,正確金額我不知道,當時是說請原告
捐錢給動保團體或慈濟,再提出收據;被告沒有任何脅迫原
告的事情發生等語(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 蔡弘軒 到庭
具結證稱:103年12月31日我有看到同事黃志軒帶圓鍬說當
天要去找動物的屍體,我沒看到被告有來我們辦公室,當晚
原告後來是跟黃志軒一起離開,原告當天沒有跟我說他被逼
簽本票的事情等語(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相符,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核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
本票之形式真實性既無爭執(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
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為彌補原告虐狗致死行為,有
原告簽立之字據(卷第57頁)為憑,復為原告供承屬實(卷
第21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
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票款及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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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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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賀鈞│CH0000000│30萬元│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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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