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葉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無照騎乘FM7-863號車
,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受
害人即訴外人 許金柱 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許金柱受有左側創
傷性氣胸等傷害,肇事FM7-863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發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賠付受害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295元、看護費用6000元。被告無照駕
駛,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稱被告無照駕駛
碰撞訴外人許金柱致其受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公路監理加值
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然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顯示費用550元
、845元及845元(本院卷第7至8頁),2筆845元均為
104年6月20日支出,為同一筆醫療支出不得重複計算,故
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95元,加計看護費用6000元後,原告
請求73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無照騎乘機車,然訴外人許金柱亦具無照騎乘機車狀況,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故
訴外人許金柱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
之輕重,認訴外人許金柱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5916元(計算式:7395元元×80%=591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2月14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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