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麒麟BarBeer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仁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至13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竹

  北新宏豐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以下簡

  稱全家竹北新宏豐門市)內,趁店員 謝少凱 忙於結帳,未加

  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由店長 劉秉睿 管領並放置該店內陳

  列冷藏冰箱中待售之麒麟BarBeer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6

  元),其中1罐於得手後隨即飲用殆盡,棄置在前開全家竹

  北新宏豐門市店內垃圾桶,其餘2罐飲畢後,藏匿於紙箱中

  ,未結帳該項商品即徒步離去前開全家竹北新宏豐門市。嗣

  因全家竹北新宏豐門市店員謝少凱盤點發現該商品數量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秉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峰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仁峰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07號卷

  第65、71、72頁),並經告訴人劉秉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經證人謝少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452號卷第

  7、8、17至20頁),此外,復有警員 劉軒宇 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1幀及現場照片5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452號卷第4

  、9至16、21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前述時地,接續竊得告訴人 劉秉叡 所管領之麒麟Bar

  Beer共3罐,是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而竊得告訴人劉秉叡

  所管領之麒麟BarBeer,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曾①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惟遭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1日;②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③又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

  月2日確定;④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7年7月30日確定;⑤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7年6月11日確定;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8月17日確定。嗣上揭②、③

  及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於108年1月21日確定(甲);又④及⑤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於108年1月21日確定(乙)。又前開①、(甲)及

  (乙)部分自107年7月30日起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偵字第11452號卷第58至64頁、易字第907號卷第86至11

  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前開②至⑥案

  件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又前開①部分應執行

  殘刑之案件中雖有竊盜案件,然均係被告於99年、100年間

  所為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顯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

  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遭家

  人聲請保護令、因腳受傷無法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麒麟Ba

  rBeer3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及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