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01號
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告 楊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00-A108104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並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先與A女、A女之B女至臺北市木柵地區一帶用餐宵夜,至翌(16)日凌晨1時許用餐完畢後,B女即行返回其住處,A女復應被告要求而偕同原告返回A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所。於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向A女表示若不願與其繼續見面,需以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以為條件(即分手砲),經A女表示拒絕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言詞及以手推卻,明確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仍強行將A女之衣物脫去,A女因孤身在臺,惟恐遭受傷害,致不敢再行反抗,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上情已經鈞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下稱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下稱刑案二審)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下稱刑案三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二)又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身體法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就被害人A女因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A女依法向原告申請補償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73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0萬1,060元,A女並已於109年12月25日3如數收受前開金額,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案雖已確定,但原判決有誤,被告否認其內容判斷,將再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案查註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掉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09年度補審字第73號決定書(即系爭決定書)、A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領書暨收據及財政部國庫屬匯款資料、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即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即刑案二審)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即刑案三審)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雖否認其有原告主張之行為,惟就已上訴至最終審級之前揭刑案三審判決僅泛稱:並非事實云云,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給付被害人A女之20萬1,060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