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1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蔡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瑞玲 所有,由訴外人 王振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00元(均零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車禍當時你駕駛何種交通工具與何車何人發生車禍?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車輛損壞部分為何?)答:我駕駛自小客(BFA-7212)於仁愛路一段由仁愛路二段往興林路方向要回粉寮路的冷氣公司,行駛到仁愛路一段378號前時,因為當時我可能是因為天氣炎熱,頭暈目眩,等我回神的時候我已經撞上路邊車格內的汽車,…。我的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引擎蓋都全毀。」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振豪於警詢時陳稱:「(問:車禍當時你駕駛何種交通工具與何車何人發生車禍?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車輛損壞部分為何?)答:我將我的自小客(BGE-6969)於今日12時30分左右將車輛停放在仁愛路一段378號前路邊停車格內,而我就進入林口區公所內辦事情,突然我聽到撞擊的聲音後,我就出來查看,結果看到我的車子被一台自小客車撞擊,之後我就報警處理。我的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全毀、排氣管全毀、後車廂全毀、燈殼皆損毀。」等語,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按,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蔡聰傑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5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3,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並未支出工資等其他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22,3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