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39號

原告 陳冠慈

被告 楊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泡泡兵 」、「 奧特曼 」、「 辛普森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18,197元之損害。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匯入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被告提領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新分偵字第10970853900號卷第157、172、173、13、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670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23942號卷第79、83、84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9月16日一豐原字第00072號函暨存戶帳號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9月10日南營字第1091800843號函暨儲戶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第367、369、425、427、371、373、429頁)附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衡諸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從事取款工作,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詐欺集團常見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以逃避查緝,成員間可藉由與上、下手多層複雜聯繫傳遞犯罪訊息與用意,間接形成意思聯絡,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騙民眾而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侵權意思聯絡,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錢櫃客服人員,於109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資料遭駭客攻擊,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15日16時39分許

4萬4,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2月15日16時42至48分、17時21至32分、17時37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新興郵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林庭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09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4,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5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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