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14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黃婕伃 即黃莊銅之繼承人
黃怡甄 即黃莊銅之繼承人
黃浤崴 即黃莊銅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莊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4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被繼承人黃莊銅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黃清吉、黃美華、黃婕伃、黃怡甄、黃浤崴,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為黃莊銅之繼承人,有黃莊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以黃清吉、黃美華、黃婕伃、黃怡甄、黃浤崴列之,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被告黃莊銅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莊銅負擔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34,3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見第一審卷第4及5頁),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見本聲請卷第7頁),上開數額共12,74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繼承人黃莊銅負擔。是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莊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7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