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16號
原告于庭歡
訴訟代理人 于建成
被告 黃吉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0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在誠品網路賣場,以新臺幣(下同)1,196元購買書籍後,於110年4月28日17時24分接獲不明來電,對方假冒誠品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原告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始能解除,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轉帳49,985元、42,123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後,原告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郵局客服人員確認,始知遭詐騙。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致使原告受有92,108元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玩網路遊戲而與遊戲幣商有金錢來往,該遊戲幣商說他的帳戶沒辦法轉那麼多錢,向被告借存摺、金融卡,被告不疑有他而出借,被告也是被詐騙,應該可以從被告提供給警方的資料找出真正詐騙原告的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義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7時24分許,假冒誠品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將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17時53分匯款49,985元、於同日18時2分匯款42,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有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原告轉帳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91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7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滙入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因而受有92,108元損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然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以被告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時,已年近46歲而言,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索討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卻貿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92,108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且被告於在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認罪檢察官起訴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本院卷第65、90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其是受騙之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現金92,108元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108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08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