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澎湖縣馬公市烏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緣於八十四年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擬於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海濱設置海水淡化廠出水口,經該里里民一再陳情抗議,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會同協調作成:「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五年度基層建設經費下編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辦理馬公市烏崁里自來水相關設施,將來每年再由烏崁里依實際需要提出自來水設施擴建或改善計劃送自來水公司辦理。」之決議,自來水公司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二百萬元之自來水改善補助款交由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即函馬公市公所檢附統一收據及預算證明書送交縣政府,完成撥款程序,馬公市公所獲撥發二百萬元後,因礙於法令及烏崁里人力,未同意由烏崁里辦公處承辦該改善自來水設施之工程,且不同意由其具名領取該款項,烏崁里里長 宋益青 ,乃徵得烏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上訴人之同意,遂由烏崁里辦公處自行擬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澎馬烏崁字第三○八號函,請求市公所將該二百萬元交由馬公市烏崁社區發展協會具名領取,嗣經馬公市公所函覆烏崁里辦公室及烏崁社區發展協會表同意,將上開款項交由馬公市烏崁社區發展協會具領,以憑辦理烏崁里自來水改善供水設備工程,上訴人即基於受託保管烏崁里公益回饋金款項之意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社區發展委員會名義向馬公市公所具領該二百萬元回饋金,而代烏崁里辦公室保管持有該款項,備供將來辦理工程發包之用。詎上訴人身為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明知其具領暫保管以待將來視情形動支之二百萬元,係自來水公司回饋烏崁里里民備供使用於改善供水設備工程之公益款項,竟與馬公市烏崁里里長宋益青(即 宋東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公益款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馬公市烏崁里社區活動中心,經由不知情之里民共同決議將該二百萬元及利息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挪用作為五府千歲移駕之用,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於同一地點,與其餘不知情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共同決議,將前開款項撥入靖海宮公廟使用,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之,嗣靖海宮公廟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作為移駕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判斷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係馬公市烏崁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不知向馬公市公所領取之款項二百多萬元係要作為改善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之用,伊僅單純受託領取該筆回饋金,而嗣後將該款項撥交靖海宮公廟作為移駕五府千歲使用之事係經里民決議,並獲里長同意,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證人即烏崁里里長宋益青(即宋東排)於原審供稱「當時我們民意要爭回饋金,自來水公司宣布要給二百萬元的名義,大家都沒注意聽,我也沒注意到市公所公函內容,因如要向馬公市公所領取二百萬元,必須開收據,而里辦公處不能開收據而無法領取,故由我和甲○○商議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領取,由社區發展協會開專戶,當時並沒有決定將來這筆款項要如何動用……後來因村民大家一窩蜂同意將這筆款項移由廟方使用,才將該筆錢挪給廟方管理」(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烏崁里靖海宮五府千歲起駕籌備討論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開會,即有討論自來水公司撥款該里地方回饋金二百萬元,應由該里社區發展協會移交該鄉鄉佬接管事項,有會議紀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又靖海宮四甲鄉 老葉能順 等四人出具之收據,其出具收款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見外放證物袋);另靖海宮八十五年度總帳簿記載「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收海水淡化廠補助款二百萬元,另利息錢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整,共計二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整」(見外放證物袋之靖海宮八十五年度總帳簿)。足見上訴人如有侵占,其侵占款項之日期與金額即社區發展協會撥入靖海宮公廟之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金額應為二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而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該社區發展協會撥入靖海宮公廟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二百萬元及其利息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所認上訴人侵占公益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均與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馬公市烏崁里里長宋益青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公益款之犯意聯絡,復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與宋益青均為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共同正犯。但據宋益青供稱「這份函是我授意里幹事擬的,當時我只是口頭上跟協會理事長甲○○說,拜託他以協會名義開收據領取二百萬元回饋金,而該函之所以載明交由烏崁社區發展協會承辦工程,純粹是要符合規定才能領取該二百萬元,事實上,當時烏崁里並沒有使用自來水設施,只是使用簡易自來水,若要改善,二百萬元根本不夠,所以我當初的想法是先將錢領出來保管,等將來有足夠的錢才來辦理改善自來水工程,當時只是單純要存放這筆錢,還沒有想到要動支……二百萬元根本沒有辦理進行簡易自來水工程設施……馬公市公所烏崁里辦公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澎馬烏崁字第三○八號函發文之前,我沒有與甲○○商量過目,接到馬公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澎馬工字第一四四○號函,只是叫他(甲○○)檢具收據領取二百萬元回饋金,並沒有與他商量如何動用該款項,亦未與甲○○商量簡易自來水工程如何發包採購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依此供詞,如果無訛,則宋益青並無與上訴人商量如何動用該款項,亦未與上訴人商量簡易自來水工程如何發包採購情事,且宋益青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竟引用該宋益青之供詞資為論斷上訴人與宋益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占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段),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第二審法院認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第二審之部分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竟連同未經上訴(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併予撤銷,自溢出審判之範圍,顯屬違誤。查第一審判決之被告除上訴人外,尚有 葉名選 ,但葉名選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對之提起上訴,即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判之對象僅上訴人,依上說明,原審如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時,應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乃竟於主文欄第一項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含未上訴之葉名選部分),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