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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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世宗

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4頁),因此本院就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於與丙○○、乙○口角後,與丙○○、乙○扭打,並持菜刀揮砍丙○○、乙○,致丙○○受有左肩、左手肘挫傷、左手肘撕裂傷(7公分)、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及乙○受有左下唇深度撕裂傷併牙齦損傷及牙齒斷裂、右上臂及左前臂撕裂傷(各約7公分)、腹部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賠償丙○○、乙○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於上開傷害犯行中持菜刀,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手段、情節,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⒈本件係因被告之家人與告訴人丙○○家人間之債務糾紛,引發告訴人丙○○對被告之不滿,告訴人丙○○乃先於網路發文要找被告,後被告與告訴人丙○○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路與○○○○○路口談判,告訴人丙○○因而找告訴人乙○及 慈珮茹吳柏翰 一同到場,此經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112年5月10日22時許到○○○○路與○○○○○路,是我約被告,找乙○、慈珮茹、吳柏翰一起到現場是因為他們的體格可以勸阻,可以拉開我們雙方的距離等語明確(偵卷第58、60頁),告訴人乙○、證人慈珮茹、吳柏翰於偵查中亦均證稱:112年5月10日是丙○○打電話找我去(偵卷第61、62、6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陳零」(即告訴人丙○○)傳送「我要跟你輸贏,時間地點你挑,還是現在來雲頂餐廳」、「在家我不方便動手,到外面我可以跟你玩」之臉書訊息內容可證(易字卷第63頁),亦與丙○○、乙○所提出被告傳送「明天10遇到就大家殺一殺」,丙○○回以「晚上」(審易卷第109頁)之內容相符,堪認案發當時本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丙○○相約談判鬥毆,渠等訴諸暴力之非理性行為固不足取,然依此亦可認定被告及告訴人方均對於當晚可能發生暴力衝突一事有所預期,猶均赴約,即彼此均有以暴力解決紛爭之意。

 ⒉而被告及告訴人到場後,雙方確實隨即發生衝突,即由被告持菜刀及告訴人丙○○持球棒、告訴人乙○徒手相互攻擊,被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此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以被告持菜刀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左手肘挫傷、左手肘撕裂傷(7公分)、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及告訴人乙○受有左下唇深度撕裂傷併牙齦損傷及牙齒斷裂、右上臂及左前臂撕裂傷(各約7公分)、腹部表淺撕裂傷之傷害等結果,固均較告訴人丙○○持球棒、乙○徒手之手段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結果為重,然原判決亦因此就被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告訴人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告訴人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有失公平之情形。而亦因被告及告訴人丙○○、乙○為互相犯傷害罪,且被告及告訴人丙○○、乙○等3人,僅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相互無條件撤回刑事告訴(審易卷第93頁),告訴人丙○○、乙○均否認犯罪,亦表示不同意被告就調解之提議(審易卷第91、93頁,易字卷第69頁),就此情形下,雙方對於如何解決糾紛尚無最基本之共識,亦不應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均歸咎於被告一方,或以此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

 ⒊從而,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丙○○、乙○被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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