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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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涵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涵妮(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101年度(聲請書誤繕為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因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眾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將前開裁定所列編號3至9之罪,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所列數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10所示之罪部分,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另案施用毒品之2罪,亦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雖循受刑人之聲請認為:受刑人另案所犯施用毒品2罪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之短期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上開施用毒品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8年2月(即B裁定),再與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2年6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乃將上開施用毒品2罪除外,僅就B裁定中販賣毒品之數罪(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A裁定所示數罪(即附表編號1、2、6至10所示之罪)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緣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一罪,為受刑人於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某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卷第21至44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從而,本件如准予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者,揆諸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然而,依據前揭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所示,既已就受刑人所犯如本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數罪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在案,如再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與A裁定所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之數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下,竟僅能增加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已,故此種定刑結果,客觀上責罰是否相當,尚屬可議。

 ㈢再者,A裁定所示各罪(即附表編號1、2、6至10所示之罪)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46年(計算式如下:8月+4月+15年8月×5+9年2月+7年4月×2+15年6月×8+4年2月=246年,即1952月),經本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即270月),寬減比例約為9.15%。如再與本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數罪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47年(計算式如下:3年×3+2年+12年×3=47年),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為20年),寬減比例則將降為6.83%以下,益足徵如依本件聲請意旨所示更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反而必須遷就於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寬減比例將大幅降低,是否會因此而衍生責罰更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疑。

 ㈣更遑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均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含未遂)之重罪(共24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該等犯行之犯罪期間係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長達2年餘;且受刑人所為如B裁定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含施用毒品2罪)於95年10月17日經查獲後,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受刑人竟又再犯如A裁定所示同罪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此顯與其他販毒者於短時間內犯數罪,僅因檢察官蒐證而先後起訴,之後乃透過定執行刑之方式,給予較大刑期寬減予以調和之情形有別,足見受刑人之惡性非輕,危害社會之程度匪淺,本院上開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客觀上尚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理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既前經本院以A裁定、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就上開裁定中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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