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原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