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丙○○被告乙○○52歲民
甲○○真實姓名年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李春木 於民國80年3月2日,在高雄市○○○路○○○○○號門口,以找人為由謊稱在煉油廠工地挖到金元寶,沒有錢回澎湖等語,詐騙自訴人之夫新臺幣30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於96年7月9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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