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壹拾伍日。又所犯附表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一所示之2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51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聲請減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爰分別減刑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並就附表一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