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李佳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9月30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民國102年6月30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第29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102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21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2年9月3日│民國103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102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21號││├───┼─────────┼─────────┤│判決│確定│民國102年9月30日│民國103年3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729號│66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