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042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近日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郵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載明異議人於97年7月24日凌晨有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情事。異議人乃躁鬱症之患者於96年3-4月曾至台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繼續於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並因此休學一年,後因病情改善未繼續服藥,暑假因作息不正常遂導致躁鬱症復發,因處躁鬱症之狂躁期,在外行為常無法自我克制,遂有無照駕駛之莽撞行為發生。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之母因罹患乳癌,積極治療中,聲明人離家出走獨自在外租屋,躁鬱症復發而不自知,因無病識感,遂有無照駕駛之違法行為,且異議人目前仍就讀大學中,無能力繳納罰鍰,而其母因罹患癌症,正積極接受化學治療,無法如常工作,亦無能力代繳罰鍰,附上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予減免罰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未領有駕駛執照及未戴安全帽,於97年7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南京東路、遼寧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異議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31條第6項之違規,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042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新台幣1萬1百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該裁決書業於97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戶籍住所,由其住所之受雇人 楊千輝 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業已於97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於收受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受處分人收受送達時之住居所地為台北市○○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4條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是以異議人應於97年12月3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本件異議人迄97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戳章所載之日期可明,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