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00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明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373地號(183平方公尺)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係 蘇李查某 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上開土地於蘇李查某死後,屬於 蘇王菜 、丙○○、乙○○所公同共有。被告乙○○、甲○○於95年初出售上開土地後,持有該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2,303萬605元(該2,303萬605元為蘇李查某遺產之「替代物」,其中767萬6,869元為自訴人之應繼分)悉數侵吞入己,不法侵害蘇王菜、自訴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為被告乙○○之弟,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妻,業據自訴人供述在卷(本院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自訴人對其兄嫂提起侵占罪嫌之自訴,為告訴乃論,應於知悉被告二人涉嫌犯罪後6個月內為之。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先不知道我爸爸蘇李查某借用甲○○的名字登記土地,是因為甲○○在95年度重訴第466號民事案件第一審時作證陳述我才知道上開情形。」等語(本院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案件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否你名下土地及房屋、銀行定存都是你公公借你的名字買的或是存的?)我公公有兩個名字,是蘇火旺及蘇李查某,至於用哪的(應係『個』之誤)名字買的我不記得了,是公公用他的錢於生前購買不動產,登記在我及兩造名下,關於定存部分,是公公用我的名字存的。」等語,自訴人亦當場表示意見稱:「不動產部分,證人稱蘇李查某借他名義購買,沒有意見」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於95年8月8日已知蘇李查某以甲○○名義登記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四、上開土地於94年11月28日售予 夏宗莉 ,價款約在95年初交付土地價款一情,業據自訴人供述明確(本院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自訴人事後即95年8月8日知悉上開土地實際上為蘇李查某所有後,始終未提出告訴或自訴,直至97年8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距自訴人知悉時犯人時起,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之前僅懷疑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到97年12月24日正式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0日內返還應屬於自訴人之土地價款,但被告不予回應,所以自98年1月3日時,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超過自訴期間等語,並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