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68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Q8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違規停放為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及移置費二百元,受處分人當下請求拖吊業者出示駕照及識別證,遭拒絕後另向舉發本件之柳姓員警告知後,柳姓員警置之不理,明顯袒護拖吊業者,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項:「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發之識別證,並遵守執勤員警指揮、督導。未配掛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明顯不符規定云云。
二、按:㈠「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又依「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項第三款,遭拖吊車主領車時,需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因受處分人將之騎乘至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違規停放,又因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柳得春 (下逕稱其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具狀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認違規事實明確,函覆仍應處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收取移置費二百元;受處分人就移置費部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前開本案機車有於前揭時地停放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本案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大隊指揮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之各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駕駛作業中,均應佩掛本大隊核發之工作識別證,各拖吊公司聲請識別證時,須檢附該等人員之個人資料,填妥本大隊印製之『申請識別證調查表』,送本大隊審核,並依據其駕駛執照連線監理機關查詢系統確認拖吊車駕駛均須持有職業大貨車(含)以上之駕駛執照無誤後,再核發『租用民間拖吊車作業人員工作識別證』,始能從事拖吊及保管工作,且規定於從事拖吊作業時應佩掛該證,以資識別;另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並核對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無誤後,始指揮執行拖吊工作。」此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七三八九七四一○○號函在卷可參,且參酌本案舉發採證照片,本案機車遭舉發、拖吊時,確有制服警員柳得春在場依法採證處理。受處分人空言本案拖吊業者未帶識別證、無照駕駛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縱其所辯屬實,亦僅該拖吊業者是否應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接受處罰,殊不能因此解免所須負之責任。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應受處罰並繳納移置費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另徵移置費用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受處分人於本件遭警舉發時,有跳上拖吊車,阻撓公務執行之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市政整合服務平台─e點通─線上陳核列印資料一紙,及警員蒐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是否涉有妨害公務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