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乙○○被告可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可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
000元,惟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1,650,000元,即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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