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5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25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舉發之違規地點劃有紅線,受處分人不可能將車輛停放至該處,應係遭他人將車輛往下推移所致,且伊停車之習慣係使用中間腳架支撐以防傾倒及安全,而違規照片中之車輛係使用側邊腳架支撐,並停放於紅線外,亦可佐證伊所有之車輛應係遭他人移至該處。又前開違規照片中,上面三輛機車的右邊尚留有空位,伊不可能捨棄停放於合法之停車地點而將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應係他人為停放車輛而移動伊之車輛,事後他人將車輛開走時伊亦不在現場云云。
二、按:㈠「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設置紅色禁止臨時標線之停車路段(下稱舉發地點),又因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石朝曦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擎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本案機車原係停放在設置於舉發地點上方(人行道)的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應係遭不明人士將上開機車下移至路邊的舉發地點,始成造違規停車之狀態,經查:
㈠本案機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確
係違規停放在舉發地點之事實,有本案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機車於該日係受處分人所使用、停放(僅辯稱是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現今機車失竊案件頻傳,機車停放路旁未上鎖者幾希,更
況機車本身重量不輕,更加添長距離移置之困難,若真如受處分人所辯,他人為停放機車而搬動本案機車,亦僅須將本案機車向旁稍作挪移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之移置到人行道下、劃設有紅實線之道路緣石邊之理?又依前揭採證照片顯示,本案機車停放方向及角度,確與於劃有紅實線之道路緣石外側呈垂直,停放工整。依常情言,此與機車遭他人蓄意移置時,係隨意搬移棄置,致車身歪斜等狀況,迥不相侔。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依規定停放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遭他人移置之事實,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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