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係因將所有現金卡轉借被害人使用,被害人動用現金額度後,無力償還所欠債務,而避不見面,為迫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欲藉由國家發動刑事訴追手段達到滿足自己債權之目的,始捏造上開事實,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書立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5年11月14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因被害人積欠借款不還,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並斟酌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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