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告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君 被告 鄔磊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然而被告不同意撤回,所以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平衡坡道」之設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取得設計第D169998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至116年1月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而依專利公報之設計說明:「本設計之設計特點在整體形狀(不主張色彩),由立體圖觀之,左側及右側具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陡坡,左側及右側的中間則為一段平直坡道。由前視圖及俯視圖觀之,平衡坡道為扁平細長的梯形造型,供滑步車在平衡坡道左側斜坡、中間平直坡道及右側斜坡上進行訓練課程,以此構成一獨特具特異視覺效果之外觀設計。」,原告並成立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bike品牌,以系爭專利經營兒童體育運動教學業務。
(二)被告於107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由原告提供授權系爭專利與經營管理技術,並輔導被告營業(下稱系爭合約),惟於108年1月25日加盟到期後,被告未與原告續約,亦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使用與系爭專利幾乎完全相同之平衡坡道器。經原告拍照存證之後,於108年3月27日轉傳照片詢問被告,被告亦承認照片中之平衡坡道器係其自行製作;照片中被告所使用之器材,與被告之系爭專利均為扁平細長之梯形造型、供滑步車在左側斜坡、中間平直坡道及右側斜坡上進行訓練課程,物品及外觀上兩者均完全相同,自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兩者之用途亦完全一樣,所以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就第二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未使用台灣小騎士協會提供之教具,亦未留存台灣小騎士協會提供之教具,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所使用平衡坡道器係被告自行製作,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被告製作之平衡坡道器左右兩側之斜坡長度幾乎相等,且連接左右兩側斜坡之中間部分,為一有弧度之凹槽設計,顯與原告專利權範圍有別,且不論長度、寬度皆與系爭專利之平衡坡道器有相當大之差異,被告所製作之平衡坡道器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設計特點,且就形狀、整體組件構成方式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而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本件原告基於專利權受侵害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與被告自行製作之平衡坡道器,雖同為供滑步車教學課程訓練使用,惟就外觀上仍有諸多差異,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法官諭知當庭勘驗原告聲請專利之平衡坡道器(甲坡道器)及被告提出之平衡坡道器(乙坡道器),勘驗結果記載如下:一、甲坡道器和乙坡道器的外觀如當場拍攝之照片所示。二、經現場測量,甲坡道器全長319公分,乙坡道器全長242公分。三、經現場測量,甲坡道器面寬15公分,乙坡道器面寬12公分。四、經現場測量,甲坡道器左右斜坡部分各為110、160公分,乙坡道器左右斜坡部分各為107、106公分。五、甲坡道器左右斜坡的中間部分為平面型態,乙坡道器左右斜坡的中間部分為有弧度之凹槽。」(見本院卷第164頁之審理筆錄),並有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
(二)觀諸系爭專利與被告製作之平衡坡道器的共同特徵,均為左、右兩邊斜坡狀物體,加上中間長方體所組裝之梯型器材,而依該器材之用途既然為供滑步車教學課程訓練使用,先行上坡至平面後再行下坡的基本構造,應為所有滑步車教學上所廣泛應用,此部分應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依系爭專利之公報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與其他平衡坡道器之差異點,在於「左側及右側具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陡坡,左側及右側的中間則為一段平直坡道」,亦即本院當庭勘驗之「左、右斜坡部分各為110、160公分」、「左、右斜坡的中間部分為平面型態」,即系爭專利係以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及扁平細長之平面為其設計特點,即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被告提出之平衡坡道器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左、右斜坡部分各為107、106公分」、「左、右斜坡的中間部分為有弧度之凹槽」,所以被告提出之平衡坡道器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前開新穎特徵。
(三)再者,考量系爭專利及被告提出之平衡坡道器之產品特性,均係提供作為滑步車使用者,透過上下斜坡及平面,練習車輛之控制平衡,所以坡度之大小、長度、平面之寬度,涉及滑步車學習之難易程度及學習目標,應該是此類產品之設計重點,而系爭專利與被告提出之平衡坡道器之差異特徵,即就這部分之呈現有所不同,而使得兩者之設計產生明顯不同之視覺感受,進而使整體外觀產生明顯不同之視覺印象,此觀之當庭所拍攝兩種平衡坡道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即可知兩者外觀上之視覺印象有所差異,並不致產生混淆。因此,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差異特徵已足使被告提出之平衡坡道器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滑步車教學教材等相關商品之觀點,堪認兩者並不相同亦不近似,所以被告提出之平衡坡道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四)原告雖以108年3月27日以LINE傳送之照片詢問被告是否有自行製作平衡坡道器,被告承認自行製作平衡坡道器,而主張被告仿冒系爭專利製作平衡坡道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看該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度板簡字第1573號卷第41頁)係在遠處拍攝,未近距離呈現平衡坡道器之長度、寬度、兩邊斜坡及中間長方體部分,本院無法認定照片中之平衡坡道器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就此亦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所以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行製作之平衡坡道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防止被告侵害之行為,而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