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耀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耀輝(下稱受刑人)就其所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依同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請求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定刑之結果,因定刑中數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後之刑期必然為各刑中最長期以上之刑之結果,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乃當然之理。㈡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抗告狀與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均誤載為107年7月22日),既已表明「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刑」等語,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且列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6號等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罪共25罪(刑事聲請狀誤載為26罪),已足以特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上開各判決所處共25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5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有據。至原裁定認受刑人未在聲請書內提及願拋棄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等文句,及聲請人應先探詢受刑人之意願、確認受刑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後,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意固良善,惟刑法第50條既未課予該等義務,原裁定據此駁回原聲請,於法尚嫌無憑。㈢再者,受刑人如欲保留易刑處分,本可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或表明其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代執行有期徒刑之意願;而受刑人上開刑事聲請狀已載明「受刑人懇請鈞院定刑在6年左右,加上刑前強制工作3年,亦有9年之久,縱依應報主義而言,實已足夠」等語,足認受刑人已表明請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意思,又遍觀上開刑事聲請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有何欲請求分別定應執行刑或易刑處分以代執行有期徒刑之意願,乃原裁定置受刑人明確之意思表示於不顧,實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共25罪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中編號1、4至7、9、10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8、11至15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7年6月22日向抗告人提出刑事聲請狀,觀諸該聲請狀載明「為向最後裁判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事」、「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下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刑」等語,聲請狀上並已明列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裁判法院、判決字號、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受刑人誤載為26罪,然依其所指各判決所處各罪加總,共為25罪而非26罪)且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懇請法院能考量其所犯各罪中6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均為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罪,自105年9月起自106年4月間反覆犯案,其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之財物均非重大,明顯是為了供給施用毒品所需等情,主張若定刑超過7年實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因而希望法院「准予定刑在6年左右,加上刑前強制工作3年,亦有9年之久,縱依應報主義而言,實已足夠」等語,足認受刑人確已表明願就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所稱定應執行6年,恰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分級責任分數第3類別上限相符,受刑人雖未明示「拋棄易刑處分」之利益,但默示上開判決之刑期均欲依法院所定執行刑「入監執行」之意思表示,已然明確。綜上,受刑人犯如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審查及裁定。又承前說明,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原審法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即應依法權衡受刑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予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
㈡原裁定肯認受刑人有就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請求抗告人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因其刑事聲請狀「未提及願拋棄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等語,即以抗告人未探詢受刑人之意願,確認受刑人已知悉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將剝奪其原得就如編號2、3、8、11至15所示之罪聲請易刑處分利益之法律效果為由,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基於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言,立意雖善,但認檢察官「如未確認受刑人是否清楚併合處罰後之法律效果」,即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審縱認本件確有「受刑人真意不明」疑慮,自109年3月30日收案起至同年4月30日裁定時止,有長達1個月的時間,非不能以適當方式探詢受刑人之意思或請檢察官釋明之,然捨此不為,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上亦恐有未當。
㈢案經發回,原審尚可參酌109年5月19日司法院第184次院會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保障」修正草案之意旨,即由法院予以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次確認受刑人是否清楚明瞭法院就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併合定執行刑後之法律效果。
四、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未確認受刑人是否清楚併合處罰後之法律效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件既有前開可議,並慮及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之整體思考、判斷,及維持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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