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永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華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鈞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執行羈押。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於偵查與審理均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深感悔悟。被告為家中獨子,因父母早已離異,交友不慎而誤觸法網,經此教訓,絕對約束自身行為,不敢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鈞院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經本院裁定自109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9年2月24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109年5月13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47頁、第499頁至第500頁)。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5
月2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卷第541頁至第583頁),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短短一個月內,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短期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且被告尚涉及本案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9057號提起公訴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
㈢被告遭警查獲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固屬良好,但因仍無
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的危險。本院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被告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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