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即被告 章世坦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章世坦(下簡稱被告)因涉銀行法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無罪,又被告歷次開庭皆準時到庭,是被告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低,已無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被告應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俾訴訟與證據調查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刑罰之執行。被告是否有限制住居、出境(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受有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於109年2月4日重為處分,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09年2月18日至10月17日)。被告雖主張其所涉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無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並執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惟本案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考量檢察官業已依法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已將全卷送上訴),本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是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罪名,其判決結果尚不能確知,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必要。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審酌比例原則,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