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LEEYONGHOCK(中文名:李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EYONGHOCK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EYONGHOCK(中文名:李永福)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4日│107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2951號│32951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19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740號│││(編號1至3已定刑1年6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36號,已執畢)│└────────┴─────────────────────────┘┌────────┬────────────┬────────────┐│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3日至│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453號│32951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397號│109年度 金上更 二字第54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5日│109年4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397號│10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109年1月6日│109年5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1號│7883號│││(編號1至3已定刑1年6│(刑期109.6.9-110.8.8)│││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36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