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生
(現因他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北門店內,徒手竊取御品苦茶油1瓶、 金瑞益 苦茶油1瓶、 林鳳營 鮮奶2瓶、克補B群1瓶(售價共新臺幣1117元)得手,於步出店門時,因店門警報器作響而遭店員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方嬿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16頁),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御品苦茶油1瓶、金瑞益苦茶油1瓶、林鳳營鮮奶2瓶、克補B群1瓶等物,嗣並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均已歸還被害人,參以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御品苦茶油1瓶、金瑞益苦茶油1瓶、林鳳營鮮奶2瓶、克補B群1瓶,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