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軍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度聲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軍琳(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雖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然如竊盜、毒癮犯,其罪刑損害之惡性,顯非奪人性命之殺人犯惡性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20、30年之重刑,不可謂刑輕法重,有鑒於各級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多採以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二)且 蔡英文 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表示: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人」、不能只是單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以吸食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只酌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刑人,單只施用毒品,其應執行刑期,均為5年以上,更甚者還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兩相比照,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罪所應執行刑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係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之原則;(三)再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所判之例,參照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等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本件受刑人犯有毒品等罪共3案,共判處35個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27個月,僅獲寬減8個月,實有違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請鈞院次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乃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年7月,因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犯罪態樣、類型、各該犯罪時間、地點俱屬不同,均明顯可分,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片斷擷取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任意為主觀之解釋,顯非可採。
(三)又受刑人雖認原審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