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雨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接獲線報,於108年3月5日1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居處,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2435公克);二於108年5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附近某夾娃娃機店內,以1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接獲線報,於108年5月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一中時尚商旅」310號房,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6.496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僅0.9869公克,由警方另行裁罰)、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雨萱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2紙、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係其於10
8年3月4日22時許及108年5月9日凌晨3時許施用剩餘的毒品,且該等毒品均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8年3月5日1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居處,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確有扣得其所有之透明結晶1包;及員警於108年5月9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一中時尚商旅」310號房,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亦有扣得其所有之透明結晶1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45至63頁、警卷一第49至57頁)。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2435公克、6.4969公克)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42號鑑驗書及108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一第37頁、毒偵卷二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8年5月9日凌晨3時許,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中一中時尚商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435公克及6.7969公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書(下稱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訛。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公訴意旨一及二所示時、地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尚未施用等語(見毒偵卷一第58頁、毒偵卷二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公訴意旨一及二所示時、地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其於108年3月4日22時許及於108年5月9日凌晨3時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而審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435公克、6.4969公克),係經警分別於108年3月5日12時許及於108年5月9日16時50分許查獲,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均僅隔1日內,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購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435公克、6.4969公克)之時間分別為
108年3月4日21時許及108年5月8日下午購買,確均早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尚非無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尚可證明上開扣案毒品非供被告前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係其「前案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購入,是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應認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435公克、6.4969公克)係其於前案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如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各為其前案即108年3月4日22時許及
108年5月9日凌晨3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兩者間除均有部分事實同一外,並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訴被告如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本案提起公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案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435公克、6.4969公克),各僅能認係被告犯前案即108年3月4日22時許及108年5月9日凌晨3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者,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犯行所吸收,而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再予以起訴,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