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職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職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等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