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王永茂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81號、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民國99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