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動提款機螢幕及機具邊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4時24分52秒許」,另證據部分增加記載「及證人即保全員 黃國為 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磚塊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塼塊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