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 伊原 擬於查獲當日騎乘竊得機車返回竊取地點歸還被害人云云,然被告係於竊取行為翌(19)日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5號前為警查獲,顯非被告所辯自住處騎乘機車前往竊取行為地之路線所能及,足見被告所辯允非可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