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木松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再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丙○○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取得款項係「在屏東鹽埔郵局以現金提款」,及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言: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其法定刑有
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同條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又累犯之成立,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相較於新法同條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罪(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934、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綜上,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原則,本刑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㈡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依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再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適用新法第93條規定。
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闡述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緩刑隨之撤銷,接續執行之,並合併於87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89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基於業務關係,竟侵占告訴人丙○○所交付鉅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49萬6千元,旋即逃匿無蹤,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經告訴人積極尋找後,被告已陸續償還,迄今尚欠75萬元,可見被告非無悔意,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然被告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係為警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被告前因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況被告目前仍有承包營造工程,有其提出工程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應有潛在之經濟能力,一旦執行本案之宣告刑,告訴人請求賠償反較困難,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經本院徵詢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緩刑所附之條件。於緩刑期間認有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第9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