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自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84年8月前返還,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實則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先前曾與訴外人 張鴻音 共同投資原告公司,因增資而有金錢上之往來,絕非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款單、送款簿各乙紙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兩造於80年9月30日有100萬元之金錢往來,至於此筆金錢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稱被告於81年1月17日曾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業經本院判決命被告應返還借款予原告,據以證明被告於同時期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各自獨立,自不能以81年1月17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借款,遽指80年所交付金錢亦係借款。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