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玉鐲伍只、 玉珮 貳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市○○路、民權路交岔路口,即中央市場一帶,因細故與在該處設攤之甲○○、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兩側下眼眶挫傷紅腫之傷害,嗣雖經其子 林家興 拉離現場,旋又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召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同返現場尋釁,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藉故掀翻攤桌,致令丙○○所有並陳列其上之商品玉鐲5只、玉佩2枚因而碎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嗣乙○○等人離去之際,因不滿丙○○上前攔阻,竟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而致其受有右眼外側裂傷之傷害。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乙○○前開出手毆打甲○○,及與該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攤桌掀翻而損毀丙○○所有玉鐲、玉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乙○○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間,就毆打丙○○及毀損丙○○所有玉鐲、玉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開所犯2次傷害及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司機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62歲,曾因犯妨害公務及賭博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2年度易字第112號及本院65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罰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因細故而出手打人及糾眾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財物受損之情形,犯罪迄今逾年而仍遲不與被害人處理以填補損害,依現有卷證尚難認有何悔改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細故而行為失當,罹於刑章,惟念其年逾花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若能知所警惕,謹慎言行,前開所處之刑,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被害人丙○○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乙○○應向被害人支付上開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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