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4號、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高雄縣鳥松鄉埔村村長,並擔任高雄縣鳥松鄉第15屆鄉長補選候選人 張美瑤 競選後援會之副主任委員;丁○○與丙○○係兄弟,與甲○○皆為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之村民。乙○○為支持張美瑤參選鄉長,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數目交付賄款1000元與丁○○,以期投票時支持張美瑤,並委由丁○○向其弟丙○○以每票1000元為賄選,並同時再交付丁○○1000元,詎丁○○遂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96年11月6、7日之某時,在其住處,交付丙○○賄款1000元,以期投票時支持張美瑤。又乙○○承前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晚間,在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張美瑤鳥松鄉埔村候選會晚會」場地上,交付甲○○賄款2000元,以期支持張美瑤。因認被告乙○○、丁○○2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丁○○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7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前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丁○○、丙○○等4人犯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等4人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由及供述,及查扣之張美瑤宣傳單、宣傳旗、宣傳帽、競選後援會組織圖、鄉民手冊及補選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統計表等其論據。訊據被告等4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被告乙○○辯稱:丁○○本即支持張美瑤,伊並未交付2000元予丁○○;又伊雖有交付被告甲○○2000元,但那是給他的工資,不是買票的錢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收到乙○○所交付之2000元,但那是工資,不是投票賄款等語;被告丁○○辯稱:未曾向乙○○收受2000元,又伊確有交付胞弟丙○○1000元,但那是給他的生活費,不是賄款等語;被告丙○○辯稱:1000元是丁○○給伊的生活費,與賄款無關等語。
四、被告乙○○於上開選舉期間之96年11月間某日,確曾在張美瑤之後援會附近,交付2000元予 郭朝宗 ,為被告乙○○、甲○○所直承。首須查明者,為被告乙○○所交付之2000元,係舉選之賄款,抑或係給予被告甲○○之工資?㈠查係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村長,並擔任高雄縣鳥松鄉第15屆
鄉長補選候選人張美瑤競選後援會之副主任委員,為其所直承。被告甲○○於上開選舉期間,為張美瑤之支持者,平日會主動至該村張美瑤之後援會幫忙。96年11月間被告乙○○在上開第1次後援會之前,曾委由被告甲○○至農會等處搬運桌椅以備他日開會之用,被告甲○○於活動期間也在現場指揮交通,會後並負責清洗桌椅以待歸還,被告乙○○自花蓮返回後,因被轉知被告甲○○表現勤快,即交付2000元之工資予其收受,交付時並未告知其應支持候選人張美瑤各情,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所證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乙○○所交付予被告甲○○收受之2000元,係被告甲○○在後援會運桌椅的工資,並非選舉賄款。
㈡⒈被告甲○○雖於檢察官96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承認本
案你有受賄罪嫌?)「承認,我知道錯了」;(乙○○給你2000元的目的是否就是要你支持張美瑤?)「是」等語。於同日並證稱:(乙○○給你2000元的目的是什麼?)「我知道就是要我支持張美瑤」;(你願意交出你受賄的2000元)「願意,但我今天沒帶錢出來」等語。
⒉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即結證稱:(你在調查局、地檢署所陳述
是否實在?)「調查局說的全部都是事實,地檢署我是說可能是我猜測的」;(那2000元是要你支持張美瑤的,這是否實在?)「我是說這2000元可能是給我工資的,乙○○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說這2000元是要做什麼的,我想這是我在後援會幫忙的工資」;(但是你在偵訊中是陳述這2000元是要讓你支持張美瑤的?)「這個不實在,我是從當天早上6點多就被帶去調查局了,我血壓高已經迷迷糊糊了,我有說這是工資」;(事後法院有就你的筆錄製作成勘驗報告,報告裡面紀錄檢察官有就你那2000元是否是要讓你支持張美瑤的,你說那是你自己心裡明白,那這件事到底是乙○○跟你說的,或者是你自己想的?)「那是我自己心裡面想的意思」;(為何你在檢署會承認那是受賄買票?)「那是我心裡想的意思,因為乙○○拿錢給我沒有跟我說。我在地檢署說那是工資,但是他們不相信。當時肚子餓、血壓升高,他們說我承認就不會抓去關,我想說可以趕快交保出去比較重要」;(乙○○拿2000元給你的時候有無說什麼?)「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⒊被告甲○○於原審同日並陳稱:在地檢署之陳述未遭刑求、
脅迫或逼供等其他不正方法對待,而客觀上可認仍係其任意性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證之內容不一致。本院審酌其在法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其證言之真偽受檢辯雙方檢驗核實,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偵查中為強,自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為可採。
㈢又對於被告乙○○何時交付2000元乙節,被告乙○○於偵查
時係稱:後援會結束當晚沒給,係伊自花蓮玩回來才給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要去花蓮之前給甲○○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花蓮回來我聽說他工作很努力,我就發工資給他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後援會成立後投票前給我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那2000元係乙○○從花蓮回來才給我的等語,2人所述前後並非完全一致。惟綜觀其等所述並予勾稽後,應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審理時,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較符實情,亦即上開2000元,應係被告乙○○原即委由被告甲○○搬運桌椅,嗣自花蓮回來後發現其工作認真,始支付工資乙節為可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投票賄選、被告陳朝興有投票受賄之情況,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又被告乙○○曾介紹被告丁○○進入鳥松鄉公所服務,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胞弟,渠等於上開選舉期間均支持張美瑤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次須究明者,為被告乙○○是否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丁○○,資為請其支持張美瑤之對價?又被告丁○○所交付予丙○○之1000元,是否係選舉賄款?㈠訊據被告乙○○、丁○○2人,自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
、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交付賄選款項2000元之事實;丁○○辯稱:所交付予丙○○之1000元係生活費等語;被告丙○○則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自被告丁○○所收受之1000元係選舉賄款,而係其胞兄丁○○所給予之生活費;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非其真正意思等語謝。經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罪證所列證據中,實際上只有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而已,先予述明。㈡就被告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之自白部分,被告乙○
○、丁○○之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並聲請原審交付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命法官助理針對被告在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過程製作勘驗報告,及於審理期日提示該勘驗報告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得以勘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自白是否有任意性之根據。
㈢由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勘驗報告之內容可知:
⒈最初被告丙○○係陳稱:(你那時候說他會1000元給你?)
「我聽他(丁○○)講,講我是沒有上班,你沒錢喔,拿錢給我作生活費這樣...我親大哥,給我1000塊要讓我做生活費」;(那你大哥這1000塊是乙○○給他的嗎)「我不瞭解喔,我是不知道,是給我做生活費這樣而已」;(你剛才不是跟刑事說 耀宗 這…你發錢的?)「嗯,發錢我是說有可能,我大哥那時說給我作生活費,我說我身上有,我有拿到,我是沒看到耀宗,他本人我不知道」;(你怎麼知道這筆錢是耀宗拿來的?)「他(應指警察)叫我承認我就要承認啊,要不然耀宗他本人的單子放在你們那邊,對不對」;(你拿這1000元,你大哥是說跟選舉有關係嗎?)「沒有關係,他給我做生活費,他知道說我沒有生活費,那時我跟我媽媽借1000元而已,都花完了」;(有或沒有。他有說交這1000塊給你,是要叫你支持什麼人?)「沒有。他(應指警察)叫我說有,我也有說有,他叫我承認我不承認,他叫我承認,說要給我收押,我也不想承認」等語(原審卷第71至74頁)。由此可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之初係稱伊哥哥有給伊1000元,惟此係給伊之生活費,迄此時其並無自白犯罪情形,並表示警察曾叫伊要承認說要收押伊也不想承認等語⒉之後調查站人員一直不願相信丙○○之答覆,詢問再三後並
因見丙○○仍答覆稱:丁○○未說乙○○去過伊住處,伊也未看過;1000元係丁○○給伊之生活費,及1000元不是為了要支持張美瑤等語後,調查員即陸續表示:「我都覺得你胡亂說」;「不是讓你寫劇本」;「事實就說就好了啊,什麼用猜的」;「你前面不就都猜的」;「厚,你這樣不行啦」;「用猜的就不用說啦,不能說用猜的」;「 明安 你很不老實」;「你大哥沒告訴你這一點,我就不相信」;「我再向你強調一次,你不要跟我說沒看到」;「我說你不要這樣害到…你爸爸同樣也有收過,免得牽涉到老人家」;「我不會冤枉你,我不會告訴你,你沒說等下收押什麼,我不會這樣跟人說」等語(原審卷第77至81頁),顯見被告丙○○一再聲稱其不知曉被告乙○○有給付被告丁○○金錢之事,被告丁○○也未說被告乙○○有給錢,及被告丁○○給伊之金錢並無表示與選舉有關各情。但調查員可能存有定見認其故意隱瞞,未得到其預期之答案即一再追問,甚而表示沒說等一下收押及不要牽涉到伊父親等話語,最後其只得在無奈之下承認本件係賄選各情,自本件訊問過程中訊問人員之提問內容,及被告丙○○所受訊問時之心理壓力觀之,堪認其於調查局時之詢問存有受脅迫而而致陳述無任意性之情形,應認該自白並無證據能力。
㈣次就被告丙○○於同96年11月9日偵查中之2次訊問時,雖
亦曾表示被告丁○○有給伊1000元時,有說選舉要投票給1號張美瑤云云,惟其亦陳稱:「那時候說要給我做生活費的,前幾天我沒工作,他是給我,是給我…是叫我省一點,不要花那麼多」;「他說你沒有生活費,我拿1000元給你做生活費,要省一點花這樣」;「我有說我大哥給我做生活費,他(應指警員或調查員)就硬要說,他就說那就老實說這樣」;「(他也有說這筆錢是乙○○給他的,請他支持張美瑤的,有沒有?)沒有(搖頭)」;「(那你本來不是說有請他支持…你哥哥不是說……)喔,有,有,有,有啦,有(點頭)」;「(有,是不是?)對啦,有(點頭)。整個都亂掉了」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9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無證據證明係延續調查站中受脅迫之狀態,而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其證述仍為其任意性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因此而有混亂及不一致情形,此由其時而表示被告丁○○給伊1000元時,有說是為選舉,旋即改稱是生活費;復表示被告丁○○有說這筆錢是乙○○給的請其支持 謝美瑤 ,旋即又改稱沒有,質疑後才再改稱有,並稱整個都亂掉了等語,即可得知。本院認被告丙○○偵查中之證詞既前後矛盾,而其後已自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證稱:不知被告乙○○有交付被告丁○○2000元,被告丁○○給伊之1000元係生活費等語,應以其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證內容,較為可採。
㈤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交付被告丁○○選舉賄
款2000元,及被告丁○○所交付予被告丙○○之1000元,係選舉之賄款。
六、綜具上述,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交付被告丁○○選舉賄款2000元,亦難認被告乙○○所交付予被告甲○○之2000元,及被告丁○○所交付予被告丙○○之1000元,係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此外,檢察官所為本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存有合理性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被指訴上開各罪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投票行賄或受賄之情事。是被告乙○○、丁○○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被告甲○○、丁○○及丙○○被訴犯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認被告丁○○、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認被告乙○○、甲○○事證明確,因而判決有罪,即有未合。其2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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