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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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馬友利)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雙碰燈」、「金象王」、「大舞台」、「彩金」、「領航者滿貫大亨」各壹臺(均含IC板壹片)及「超級賽狗」壹台(含IC板貳片)、代幣叁仟肆佰伍拾陸個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雙碰燈」、「金象王」、「大舞台」、「彩金」、「領航者滿貫大亨」各壹臺(均含IC板壹片)及「超級賽狗」壹台(含IC板貳片)、代幣叁仟肆佰伍拾陸個均沒收。
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雙碰燈」、「金象王」、「大舞台」、「彩金」、「領航者滿貫大亨」各壹臺(均含IC板壹片)及「超級賽狗」壹台(含IC板貳片)、代幣叁仟肆佰伍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對向犯」則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甲○○、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3人之賭博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甲○○、乙○○雖長時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其2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兩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甲○○係主要營業負責人,為違法營業最大受益者,且其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仍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悟,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僅係受僱店員,為賺取薪資而為本件犯行,看顧期間非長,被告丙○○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之資力、社會地位、犯罪情節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雙碰燈」、「金象王」、「大舞台」、「彩金」、「領航者滿貫大亨」各1臺(均含IC板1片)及「超級賽狗」1台(含IC板2片)、代幣3456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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