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玲律師
董子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2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97年8月11日審理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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