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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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貳臺、「神燈777彈珠臺」伍臺、「皇冠列車」壹臺及「慾火英雄小 瑪莉 」壹臺(以上均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 陳正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明知其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在陳正昌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2臺、「神燈777彈珠臺」5臺、「皇冠列車」1臺及「慾火英雄小瑪莉」1臺,並由甲○○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維修機台、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以一比一、一比
五、一比十等不同例開分,押注中獎即可按累計之分數兌換現金之方法,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2月23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9台(含IC板)及賭資200元。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共同被告陳正昌之供詞、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九臺(含IC板九塊)及賭資200元、現場照片
6幀及現場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與陳正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兼衡其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以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2臺、「神燈777彈珠臺」5臺、「皇冠列車」
1臺及「慾火英雄小瑪莉」1臺(以上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百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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