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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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應予更正),由吳姓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擺設於乙○○在臺北縣○○鄉○○路一三四之一號經營之「安妮檳榔攤」內,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二人並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該電子遊戲機連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機台押注,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折換同額之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沒入機台歸乙○○及吳姓男子所有,而乙○○則與吳姓男子約定所得對分。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址把玩前揭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一千七百二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二份。
?㈣查獲之現場照片十二幀。
?㈤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聲請意旨就被告乙○○前開犯行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且未對其賭博犯行論以連續犯,均容有未洽,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乙○○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另被告甲○○僅係賭客,並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一千七百二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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