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華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7、159、1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華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古源俊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古源俊」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華銘於民國98年6月間,因所承包之工程運轉不善,已積
欠大筆債務週轉不靈,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惟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美公司)所屬新竹香山門市店長 潘育璣 訂購木料,致潘育璣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羅華銘所訂購之木材運送至其指定之工地。期間羅華銘為取得潘育璣之信任以繼續供貨,並將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高志勇 ,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簽發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2張交予潘育璣,充作貨款,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3萬0515元之木材。
㈡羅華銘、 林梁喜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8年8月下旬某日,持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至 梁榕真 位於苗栗縣○○鎮○○路住處,以興建快樂農莊小木屋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梁榕真調借現金,並表示可先扣除羅華銘前借款6萬6000元,致梁榕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兩人,並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工作室,將現金41萬元交予羅華銘及林梁喜。
㈢羅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中旬某日,持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並偽簽「古源俊」之署押背書於後,以示古源俊同意背書擔保,至梁榕真位於苗栗縣○○鎮○○路住處,向梁榕真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致梁榕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取該張支票後將現金18萬元交予羅華銘,並足生損害於古源俊。
㈣羅華銘於98年8月18日向 張玉蘭 承包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小
木屋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270萬元,簽約金108萬元,其餘工程款應分期請領,並應於65日內興建完工。惟羅華銘於完成簽約金所規定之工程進度後,因所承包之工程運轉不善,已積欠大筆債務週轉不靈,明知其已無繼續施工之計畫,竟仍向張玉蘭佯以工程進度需要為由領取第一期之工程款94萬5000元,致張玉蘭不疑有詐,誤信羅華銘領取該工程款後必會繼續施工,而於98年9月26日交付第一期工程款等額之支票6張予羅華銘,羅華銘詐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將上開支票償還積欠他人之借款花用殆盡後旋即逃逸。
二、本案被告羅華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羅華銘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育璣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梁榕真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張玉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㈤聯美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12張。
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影本。
㈦告訴人張玉蘭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支票影本6張。
㈧告訴人張玉蘭與被告羅華銘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00號判決書。
㈩共犯林梁喜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梁喜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古源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趁與告訴人等進行交易之機會,竟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或以抵銷債務之詐術,或以向他人購得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總計金額已鉅,對告訴人等造成相當大之損害,並危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支付告訴人梁榕真18萬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古源俊」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銀行│││(民國)│(新臺幣)│││├──┼────┼─────┼─────┼──────┤│一│98.10.20│520,000元│DY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二│98.10.25│350,000元│DY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三│98.10.10│480,000元│DY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四│98.10.30│180,000元│DY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