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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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原告 劉奕麟 訴訟代理人 劉張秀妹
蔡嘉容 律師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曾義瓊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起訴前已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書面即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請求書,並於同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此有上開理由書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上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多次經由其母親劉張秀妹協助,至
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南勢分院)就醫。唯恐就醫途中發生不測,劉張秀妹均並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通報轄區衛生機關即苗栗縣三義鄉衛生所,及警察機關即所屬於被告之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請求派員護送。嗣於民國
100年8月23日,原告再次由劉張秀妹協助至大千南勢分院就醫,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所派之警員即訴外人 周至中 於當日下午2時許抵達原告住所後,要求原告上車,惟見原告稍有畏懼及遲疑,周至中竟未先行以溝通或傾聽方式緩解原告之症狀發作,即突然徒手推打原告之左肩關節部位,進而踹擊其背部、腹部及腰部,於原告跌倒後予以壓制,並將其雙手反手扭轉,銬上手銬,以此方法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後,始護送至大千南勢分院就醫。嗣原告於大千南勢分院向醫護人員訴稱遭警毆打,致其左鎖骨疼痛不適,該院醫護人員遂於翌日將原告轉送至苗栗大千醫院本院診查,始發覺原告業因周至中之上開行為,受有左側旋轉肌斷裂、左側肱骨骨折移位等嚴重傷害。原告並於同年8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與股腱修補手術,於同年月30日始行出院,經醫囑宜休養2個月,迄今仍未痊癒。
㈡本件所屬於被告之警員周至中護送原告至大千南勢分院就醫
,雖係其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之行為,惟其於原告稍有畏懼及遲疑之際,尚未有任何肢體暴力之反抗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或個人生命身體遭受危險之虞時,原可先以溝通或傾聽方式緩解原告之症狀發作,毋須以強制手段施加於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當時非無反抗行為,周至中所施強制手段之強度,亦應以達於管束原告自由之限度即足,豈可毫無節制,竟至原告左側旋轉肌斷裂、左側肱骨骨折移位等嚴重程度。上開等情,有當時在場目擊之訴外人 杜來 好及劉張秀妹之證詞可憑;且依大千南勢分院之護理記錄表所載,原告係於到院前即受傷,該傷是因被周至中於壓送過程中對原告施予暴力所致。另訴外人 陳宇雯李宜美 ,係當日配合執行本件勤務之公務人員,均未進入原告家中,其等作證內容並未就原告被周至中傷害之過程予以詳細說明,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周至中為利害關係人,立場難免偏頗,故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由是可見,周至中上開行為,顯然逾越其所欲達成護送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未以對原告身體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自屬不法,且難辭故意或過失,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稱周至中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執行勤務,係依法令之行為等語,應無足採。
㈢原告經護送抵達大千南勢分院後,即被送至保護室觀察,依
保護室之環境,原告實無自我傷害至左側旋轉肌斷裂、左側肱骨骨折移位等程度之可能。是由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應可認定原告之所以發生左側旋轉肌斷裂、左側肱骨骨折移位之傷害,確係周至中對原告施暴之行為所引起,自應認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周至中之侵權行為,受有看護照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苗栗縣衛生局登記列管之重度精神疾病患者,並有暴力傾向。原告於100年8月23日病發,拒為服用藥物,原告母親劉張秀妹遂通報苗栗縣三義鄉衛生所,經該所通報請求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派員協助,該分駐所並派員警周至中協助原告前往大千南勢分院就醫。詎料原告情緒失控且企圖逃離拒絕就醫,周至中見狀施以必要之強制力後將其送醫,原告以被告協助送醫過程使用強制力不當請求國家賠償,容有誤會。被告所屬員警周至中係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協助原告前往醫院就醫並非強制規定,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法定職務,是本件應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執行職務之要件。又周至中係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之規定,對原告及劉張秀妹之請求協助原告就醫,應屬依法令之行為,周至中於期間為保護原告及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而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20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阻卻違法,故周至中協助原告強制就醫所施行之強制力行為並非違法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要件之公務所為需為違法行為有間。再者,原告事後雖有提出驗傷報告,但無法證明為周至中協助送醫時所造成,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22號判決意旨所示,應由原告就此因果關係舉證。原告雖言其左手手臂骨折為周至中協助就醫過程疏失所造成,然依大千南勢分院之護理記錄表,無法明確認定原告之受傷時點係於強制送醫之過程,或係醫院施以隔離保護時,且依協助就醫當日在場戒護之苗栗縣三義鄉衛生所護士陳宇雯、三義消防分隊李宜美、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大千綜合醫院函可知,難認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與被告機關員警協助就醫間具因果關係。另 杜來好 並未看到事件全貌,又當時與原告等人距離約有7、8公尺,也有部分還被救護車擋住,且杜來好有些許老花眼,所以看到時可能是在施以壓制或上手銬之動作,是其證詞應無足採信。況依大千醫院之病歷摘要,原告之主訴病狀為幻聽、被害妄想,所以可能在被束縛時有印象錯置之情形,與以往送醫經驗產生混淆。從而,本件不符國家賠償要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罹患精神疾病,其母親劉張秀妹為將原告送醫治
療,於100年8月23日向三義鄉衛生所申請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強制就醫,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周至中及消防員2人、衛生所護士1人,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住所,原告在門口跌倒,事後原告雙手被手銬銬住,並以救護車將原告送至大千南勢分院,經原告向大千南勢分院反應左手疼痛不適,該院醫護人員遂於翌日即8月24日將原告轉送至苗栗大千醫院本院診查,診斷結果為原告受有左側旋轉肌斷裂、左側肱骨骨折移位等傷害乙節,業具原告提出大千南勢分院診斷證明書,並有苗栗縣三義鄉衛生所函覆本院之「苗栗縣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卷第6、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
第1款所定精神疾病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護送精神病患就醫為警察所執行之勤務之一;而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則為警察之主要任務。查原告係因有暴力行為且不規律服藥,經原告母親劉張秀妹申請將原告強制就醫,三義鄉衛生所接獲申請後,通知警員周至中協助將罹患精神疾病且有暴力之原告送至大千醫院治療,此有「苗栗縣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卷第6、27頁),故被告所屬周至中警員協助將原告送至大千南勢分院治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辯稱此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周至中於100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
,將原告送至大千南勢分院過程中,周至中徒手推打原告左關節部位,進而踹擊原告背部,致原告踉蹌跌倒後,壓制原告,將原告雙手反轉扭轉銬上手銬,致原告受有左側旋轉肌斷裂、左側肱骨骨折移位傷害,該當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受有左側旋轉肌斷裂、左側肱骨骨折移位傷害,是否係周至中以「不法」行為造成?茲審究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查被告固不爭執於於100年8月23日下午派員警周至中至原告住處護送原告強制就醫,惟否認周至中有何不法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因有暴力行為,且不按時服藥,其照顧者劉張秀妹向苗栗縣三義鄉衛生所申請將原告強制就醫,原告於護送強制就醫過程中,一步出家門看見救護車即情緒激動,且有揮手動作,往其他方向逃跑,員警周至中為抓住原告,而與原告一同摔倒地上,原告摔倒地上後仍不斷掙扎,消防員 黃國進 亦協助壓制原告,員警周至中仍無法控制原告,乃請消防員通知派出所增派支援警力,經周至中安撫原告不再掙扎後,兩人即起身站在救護車旁,此時方由到場支援警員為原告上手銬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護士陳宇雯證稱:原告母親當天早上來衛生所要求將原告強制就醫,我們到原告住處有先請原告自己跟我們上救護車,原告跟著警員到外面,原告看到救護車就跑了,且有個反向掙脫動作,手有揮過來,警員抓住原告後,兩人跌倒在地,消防隊有打電話通知三義派出所派人支援,三義派出所有派一個警員帶手銬過來等語(見卷第64至66頁)。另證人即在場消防員李宜美證稱:一開始沒有使用強制力,是先跟原告溝通,原告走出家門,看到救護車情緒就很激動,原告往不是救護車方向逃跑,警察周至中用一般戒護傷患的程序將原告拉住,兩人就跌倒,我的同事黃國進就過去協助壓著原告,並通知三義派出所派警員來支援,支援警員拿手銬來的時候才上手銬等語(見卷第69至71頁)。另證人李宜美於100年9月5日訪談筆錄稱:劉奕麟(即原告)剛開始不願配合就醫,經員警跟原告溝通,原告起身由警員扶助他左手至大門時,原告看到救護車忽然情緒失控,將員警手甩開,原告趁機要逃跑,員警順手去抓住原告,因原告極力要逃跑,所以員警與原告都跌倒在地,我同仁黃國進見狀就前去協助員警壓制原告,並通知三義派出所再派員協助,現場原告情緒稍微好一點時,員警就與黃國進將原告扶起到救護車旁,支援警力到場後,將原告上手銬送至大千南勢分院強制就醫,原告在送醫途中並無表示手部會痛,手部經目視無異狀,如果原告當時手部有骨折,怎麼還會在救護車上,一直大聲辱罵他媽媽等語(見卷第48至49頁)。足見員警周至中在護送原告強制就醫過程,一開始並未使用強制力,係因原告看到救護車有甩手動作,且要逃跑,周至中為拉住原告,兩人一起跌倒,為防止原告逃跑,方與消防員黃國進一同壓制原告,並於原告情緒稍平穩後,即讓原告起身在救護車旁,至支援警員帶手銬到現場,因恐原告復有暴力行為,而將原告戴上手銬後,以救護車送至大千醫院,途中原告並無反應手部疼痛。據此,難認周至中有以不法行為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左手受有左側旋轉肌斷裂、左側肱骨骨折移位之傷害。
⒉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出去後周至中就捏我脖子,那
時我手斷掉了,脫臼了,最後我喘不過來他手就放掉,然後把我帶到救護車旁邊上手銬;(法官問:原告你的手是被壓在地上時折斷的嗎?)我要出大門口,警察先捏我衣領,他怕我出門之後會逃跑,然後我走出去就把我左手往後拗折斷,我有用手把他的手揮開,他又推我把我摔在地上等語(見卷第76頁),另原告母親劉張秀妹亦稱:警員一出去就把原告的手拗斷掉等語(見卷第77頁)。據原告及其母親劉張秀妹均稱在原告與周至中一同跌倒前,周至中即將原告左手折斷,惟依證人陳宇雯、李宜美上開所證,在原告與周至中同時跌倒前,周至中並未使用強制力,且無折原告左手之動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足證,尚難認為真實。又證人杜來好證稱:我去的時候原告已經被壓在地上,我看到救護車在那裡就沒有進去,看到警員把原告壓在地上一直打原告,原告叫很大聲,警員打原告哪裡,因為警員身體擋著,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卷第74頁),惟此與原告所稱跌倒在地之前即被周至中折斷左手不符,故證人杜來好所述,亦無從據為周至中有折斷原告左手之證據。且證人杜來好亦稱,視線遭警員擋住,看不清楚等語,故其應無從分辨警員周至中係在壓制原告或毆打原告,又當時除員警周至中外壓制原告,尚有消防員黃進國一同壓制原告,惟證人杜來好全未提及尚有另一消防員在壓制原告,故證人杜來好是否清楚目擊原告被壓制情形,實有疑問。又若周至中有一直毆打原告,原告身上應有多處挫傷或淤青,惟依現場消防員製作之「救護紀錄表」,原告除因摔倒致兩膝受有擦傷外,並無其他傷勢之記載(見卷第86頁)。況原告於起訴狀稱:周至中突然徒手推打原告左手肩關節,踹擊原告背部,致使原告踉蹌跌倒後,壓制原告,將原告雙手反手扭轉靠上手銬等語(見卷第
1頁背面),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上開原告陳述,前後已不一致,難認為真實。且周至中到現場並未攜帶手銬,係由支援警力帶手銬至現場,並於原告跌倒起身後,在救護車旁才戴上手銬,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述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周至中有徒手推原告左手肩關節,或壓制原告將原告雙手反手扭轉銬上手銬等行為。
⒊另原告以大千南勢分院護理紀錄表有「8月24日10時20分
左肩疼痛(個案自述於家中遭警察壓制時受傷)」(見卷第37頁),惟該護理記錄表於8月23日14時50分入院護理評估,並無左肩疼痛之記載,且因原告情緒無法緩解,將原告送入保護室並四肢約束2小時;8月23日16時55分出保護室解除四肢約束;8月23日19時方記載「身體抱怨;個案表示左手很痛舉不起來」等語(見卷第36頁),依護理記錄表所示,原告係於四肢遭約束2小時後,始向護理人員反應左手疼痛,故上開護理紀錄表之記載,尚難證明原告左手左側旋轉肌斷裂、左側肱骨骨折移位,係員警周至中護送原告就醫過程中造成。
⒋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周至中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
行為,縱原告係於護送強制就醫過程中左手受傷,然觀周至中一人仍無法完全壓制原告,在場消防員黃國進亦需協助壓制,此外尚需要求三義派出所再派員支援,足見原告爭扎力氣甚大,是原告左手縱於護送強制就醫過程中受傷害,亦應係原告於護送強制就醫過程中奮力掙扎所致,難認周至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周至中警員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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