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恫嚇告訴人等,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2號被告吳泰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街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村○○鄰○○街82號,因不滿 謝志億 借貸款項後,遲未還款又避不見面,竟對謝志億之父謝 正俊 恫嚇稱:「不要讓他找到(謝志億),否則就讓謝志億死得很難看」等語,使 謝正俊 心生畏懼,旋即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泰衡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謝正俊之證述│案發當日有人以「不要讓││││他找到(謝志億),否則││││就讓謝志億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謝正俊之事實。│├──┼───────────┼───────────┤│3│證人謝志億之證述│案發當日有人以「不要讓││││他找到(謝志億),否則││││就讓謝志億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謝正俊之事實。│├──┼───────────┼───────────┤│4│證人 謝仁俊 之證述│100年5月21日有數人前往││││案發地點找謝志億之事實││││。│├──┼───────────┼───────────┤│5│證人 葉志峰 之證述│100年5月21日於案發地點││││,被告吳泰衡有與證人謝││││正俊起口角,被告吳泰衡││││有恐嚇謝正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泰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