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5、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星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為竊盜犯行前,自承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
2、3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所為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係於警方知悉其此部之竊盜犯行前,向警員自首,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均為機車、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5號
第1216號被告林星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法,竊取 藍峻益陳玉珍彭明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行竊工具之鑰匙均未扣案)。嗣經警於民國100年9月25日2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44之1號前尋獲藍峻益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峻益、彭明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峻益、彭明玉及被害人陳玉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2、3號之犯行,係被告於警方發現前即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被害人│││││物││├──┼────┼──────┼────────┼───┤│1│100年7月│新竹市東區中│林星辰以自備之鑰│藍峻益│││19日20時│華路1段284巷│匙竊取藍峻益使用│(提出│││30分許前│1弄11號│之車號000-000號│告訴)│││某時││重型機車得手。││├──┼────┼──────┼────────┼───┤│2│100年9月│苗栗縣竹南鎮│林星辰以自備之鑰│陳玉珍│││11日23時│竹南火車站停│匙竊取陳玉珍所有││││許│車場│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3│100年9月│新竹市東區林│林星辰以自備之鑰│彭明玉│││12日凌晨│森路147號│匙竊取彭明玉所有│(提出│││1時20分││之車號000-000號│告訴)│││許││重型機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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