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廖德州 自民國107年
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更正為「廖德州自民國
107年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接受吐氣酒氣濃度測試時之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